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28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第26
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或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
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
效力,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