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9792),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瀚陞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巷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民族路之際,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 蔡月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五權路往梅川東路方向(即由東往西)直行,正欲穿越民權路252巷,曾瀚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月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月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曾瀚陞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劉宗明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瀚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蔡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蔡月鳳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106偵24931卷第16-1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偵24931卷第10頁、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6偵24931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6偵24931卷第35頁背面)、現場照片7張(見106偵24931卷第36-36頁背面)、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6偵24931卷第3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6偵24931卷第40-47頁)及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106偵24931卷第59頁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劉宗明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106偵24931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29792)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