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被告張志陽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志陽前於民
國99年間,因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及105年間,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6年3月13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1紙」(見偵卷第21頁)。
二、核被告張志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於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情況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6毫克;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後駕車幸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75號被告張志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105年間因犯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最後1案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另又於106年間犯同類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7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高鐵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