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楊保鴻 何明 原被告 李欣潔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欣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李欣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岳澤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李欣潔負擔,如對被告李欣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孫岳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約定書第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欣潔、孫岳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潔於民國10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孫岳澤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30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30年,借用後分3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約定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027%浮動計息,本借款利息按年率2.027%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419%加個別加碼年率0.608%訂定,定儲利率指數依約定方式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目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目前利率為1.697%)。又依借款契約條文第四條約定,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剄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科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和個別加碼年率0.608%(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即轉列催收款前後利率均相同),前項所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工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料被告李欣潔自106年6月5日起貸款即逾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七條約定,被告倘不依約攤還本金,則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被告孫岳澤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依本件借據第十一條,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務。保證人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借款人依本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保證人並同意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時,保證人願負保證責任…等約定。及銀行法第12-1條第4款,銀行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即保證人孫岳澤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欣潔、孫岳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消費者貸款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告函、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及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加以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惟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欣潔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孫岳澤為一般保證人,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於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欣潔之財產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欣潔給付20,183,82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岳澤應於對被告李欣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
┌──────┬────────────┬───┬─────────────┐│債權本金(新│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臺幣)││(%)││├──────┼────────────┼───┼─────────────┤│20,183,829元│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1.697│自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備註:上揭貸款利率係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
各別加碼年率0.608%浮動計息(目前利率1.697%)。若經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608%固定計算(目前利率l.697%),即轉列催收款前後利率均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