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潘國文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再簡更㈠字第1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鈞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兩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惟伊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迄民國104年9月間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悉上情。惟上訴人實際上係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下稱苗栗居所地址),並未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和戶籍地址)居住,則系爭兩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猶逕予確定,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認系爭兩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兩支付命令均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之兩支付命令聲請均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之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要件,系爭兩支付命令業已分別於96年6月5日、96年8月6日分別確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以書狀陳稱略以:系爭兩支付命令已均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兩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兩支付命令2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則系爭兩支付命令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上訴人另案於鈞院板橋簡易庭提起105年度板簡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業經鈞院以10
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二審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兩支付命令業均合法送達而確定,並認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93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及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92年8月7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之利息債權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得主張上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審起訴狀、二審上訴狀等歷次書狀亦均記載上訴人送達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認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均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為其戶籍地,則系爭兩支付命令既均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上訴人空言為上開辯稱,當無足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兩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係於96年8月6日確定;本院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係於96年
6月5日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兩支付命令卷內足參),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四、關於上訴人是否具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系爭兩支付命令固均寄存送達於其中和戶籍地址
,惟郵務員並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系爭兩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
2件(見原審卷第6、8頁),均係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訴人自認該址確實為當時之戶籍地,且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附於系爭兩支付命令卷宗內可證。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兩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件,其上「送達方法欄」,郵務人員以手寫方式勾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手寫勾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勾選「並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手寫勾選「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暨手寫勾選「寄存於派出所」,同時其上並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簽收之圓戳章,兩份送達證書之左下方「送達處所欄」則勾選「改送」,接續則蓋有「南勢派出所」印章等情,此有系爭兩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件可稽。
足證郵務人員確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中和戶籍地址門首。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為無足取。則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號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確實已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7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中和戶籍地址。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另稱伊實際上居住於苗栗居所地址,並未
居住於中和戶籍地址等語,雖提出「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上訴人舊式身分證等影本各1件、黑白影印照片1件(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提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係上訴人以其擔任「青青餐廳」負責人身分向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青青餐廳之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成立日期為91年6月,貸款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等情,惟上訴人當時仍填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通訊地址欄則填載青青餐廳之營業及登記地址「苗栗縣○○鎮○○路○○號」(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通訊址既僅為青青餐廳之營業處所,且上訴人於上開貸款申請書「免使用發票或未報稅者欄」下之「店面欄」以手寫方式記載該營業處所係「好友的,不用租金」字樣,依上各情,自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以其友人所有、作為餐廳營業之該苗栗居所地址作為其永久居住於該處之意,況且上訴人仍於該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戶籍地址為中和戶籍地址,顯然上訴人主觀及客觀上均無廢止中和戶籍地址之意思,仍以中和戶籍地址作為其永久居住之處所。又上訴人所提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日期為「91年11月26日」,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96年度促字第2686
8號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6日」申請該貸款,此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影本附於96年度促字第26868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另依被上訴人向本院為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時所提出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1年7月17日」,上訴人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上訴人填載其於自88年7月起即係任職位於台北市○○區○○路之訴外人森林電子有限公司,擔任電子業副理職務等情,此有「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於96年度促字第42380號支付命令卷內足稽。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提貸款申請日期「91年11月26日」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係由上訴人親自填載中和戶籍地址為住所,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且於「91年11月26日」之前,上訴人在「91年7月17日」申請信用卡之際,即於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於「91年11月26日」之後,上訴人在「91年12月6日」填載「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辦理貸款,其於本件亦自認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處所確為其戶籍地址(僅爭執送達證書並未黏貼於門首);又依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提「80年3月15日」補發之上訴人舊式身分證影本,其上「住遷註記欄」所載之上訴人戶籍地址亦為中和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亦非其所稱之苗栗居所地址,且自「80年3月15日」補發上訴人舊式身分證算至「96年間」系爭兩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之際,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時止,長達16年餘間,上訴人均始終未遷移戶籍,仍以中和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戶籍遷移資料結果顯示,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遷入中和戶籍地址後,迄今29年餘,毫無任何戶籍遷徙之資料,此有上訴人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戶籍資料各1件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證;又參諸上訴人所提之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二審判決確定,亦認定系爭兩支付命令業均合法送達而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二審判決確定附卷足佐。
㈢基上各節,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
貸申請書、上訴人舊式身分證等件影本,均不足以證明其96年間之住所係在苗栗上開地址,其以此主張有「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
3條、第449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