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上訴人 林素珍 訴定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康正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 陳致融
陳保成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被上訴人 張朝盛
辛秋麗 連容暖 林燕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詹金信 前以其與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林瑞華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林瑞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下稱前案)。詹金信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 詹勳安詹勳利詹佩如 (下稱詹勳安等3人),並經上訴人及詹勳安等3人承當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系爭房地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變更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林瑞華賠償損害,並為保全該債權,聲請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且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2日實行分配(嗣於109年5月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惟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前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詹金信受讓對林瑞華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因系爭房地返還不能而對林瑞華有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難認上訴人提起前揭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剔除,改分配予己,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以:伊與詹金信事後於110年10月11日另立切結書表達債權讓與時即有預見前案訴訟結果可能讓與標的僅為合資權利之風險,伊仍有自詹金信受讓系爭房地對林瑞華合夥合資權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仍為林瑞華之債權人云云,惟已逸脫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債權,不能認上訴人仍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假扣押之債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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