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電視機螢幕、冷氣管、梳妝台玻璃及洗衣機面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部分,應補充為:「於保護令期滿後之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大型螺絲釘一支,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