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凌晨與訴外人 蔡宥森
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民宅時,因蔡宥森藉詞
如廁而臨時脫離其所參與被告與其友人之牌局,並請原告代
為翻牌(即加入賭局之意),嗣蔡宥森回座後卻默不作聲任
由原告繼續賭局,致原告於賭局繼續進行約一小時後,方才
由一旁為原告計分之被告,通知原告總共已輸了新臺幣(下
同)1,850,000元,經現場眾人一致附和,原告被迫簽發包
含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000元本票3紙(以下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及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面額400,000元本票1
紙(應為2紙)予原告,並於被告持續威逼下,分別向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借款1,480,000元
,扣除手續費30,000元,餘1,450,000元全部交付予原告,
並取回除面額400,000元之本票外之其餘本票及當場撕毀。
詎被告竟又持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000元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081號裁定)。惟
原告於93年9月9日所親筆簽發之3紙面額250,000元本票業已
經原告取回並撕毀,而本件系爭3紙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簽名
與原告慣用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
任何人得於本票上簽名,是本件系爭3紙本票自應遭他人偽
造而來,且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糾葛係為賭債,參照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所示,賭債非債,兩造間自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以原告給付之金額觀之,原告亦僅餘
40萬元面額之本票尚未取回,而本件被告所執本票金額總數
係為750,000元,與上述面額不符,洵與常理有違,故
本件系爭3紙本票顯係事後遭他人所偽造而來等語,並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8月間因與他人賭博輸掉2,000,000元
,而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還債後,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借款1,480,000元,並先行償
還被告1,250,000元,仍尚餘750,000元未償還,因而簽發本
件系爭3紙本票面額共750,000元予被告以為債務之清償,此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被告關於
本件簽發本票是否涉及恐嚇等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73號、1696號案件偵察期間,原告亦自
己承認本件系爭3紙本票係由其本人親筆簽發,是系爭3紙本
票自應屬真實無誤,故原告所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偽造云云,並主張其向銀行貸款1,480,000元,
扣除手續費30,000元,餘1,450,000元全部交付予原告,
並取回除面額400,000元之本票外之其餘本票及當場撕毀
云云。惟此經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6號恐嚇案件94年9月15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曾經開了六張本票給被告?)是,金額
總共185萬元。(六張本票現在何處?)貸款的金額撥下
來後交給被告(即本件被告),被告還我三張本票,要求
我當面撕毀,應還有三張本票在被告處,被告說我尚欠他
七十五萬元。」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面額共
計750,000元)原告尚未取回,被告辯稱如附表之3紙本票
為原告簽發等情為可採。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其借
款予原告2,000,000元而簽發云云,依前揭法律見解,自
應由被告就其有借款予原告2,0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辯稱其是當面以現金將錢交給原告云云,
並無銀行提款之單據(見本件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交付係在94年8
月底晚上10時過後於海濱公園,只有原告及被告二人在場
,沒有借據也沒有擔保品等語(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核退字第397號卷第67頁94年5月5日詢問筆錄),是
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原告向其借款,並借款已經
交付之事實。又被告與原告相識未久交情不深(之前曾要
求被告為其貸款),原告收入亦不豐(當時為空軍士官)
,被告竟於無任何擔保情況下出借達2,000,000元予原告
,且以現金交付,其所述實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之3紙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抗
辯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之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