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丁○○在公園以象棋賭博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可取, 惟渠 等賭博每把糊牌之金額不過新臺幣(下同)50元,所生危害非鉅,且其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5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