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8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查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0年6月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