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思慧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2館1樓wengcollection專櫃同事,被告因認告訴人向證人即其等主管 萬碧玲 (下稱證人萬碧玲)反應被告疑有侵占公款情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前一週之某日,見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專櫃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窺視告訴人與萬碧玲於106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復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該等訊息畫面(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部分,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並傳送予證人即公司會計 謝麗雲 (下稱證人謝麗雲),欲用以證明其係遭污衊,侵占公款一事非真,證人謝麗雲再將該等翻拍畫面提供予老闆之特別助理,特別助理則將之存入公務用行動電話內,嗣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上班地點查看公務行動電話,發現照片檔內存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內容罪嫌(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內容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8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萬碧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證人萬碧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給公司會計謝麗雲,因謝麗雲跟伊表示只會作為調查之用,伊相信謝麗雲所言,始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給謝麗雲,不知道為何會存在公務電話內,伊始料未及前開LINE對話內容會變成大家都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是應公司會計謝麗雲要求,始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給謝麗雲,謝麗雲也有說不會轉傳,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散發於眾的構成要件不符,並不該當刑法第315之2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曾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轉傳予證人謝麗雲,證人謝麗雲復轉傳予老闆之特別助理,該特別助理再將之存入公務用行動電話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2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9、6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謝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20頁,原審訴字卷第96頁),並有前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予審究者,闕在被告將前開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傳予證人謝麗雲乙情,是否該當「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指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觀之證人謝麗雲於原審係證稱:我擔任公司的幕僚長,負責人事及財務,被告則是公司的銷售人員,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可能有人要陷害她,我就跟被告約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室碰面,被告將她看到的LINE對話給我看,我有請被告將這一些對話翻拍畫面傳給我,並告知她這些照片只會作為公司內部調查之用,就是說這些對話翻拍畫面只會傳給老闆,不會傳給別人;我忘了當初是否有跟被告用保證的說法,而我收到這些照片檔案後也確實只傳給公司總經理就是老闆,不知道為何後來這些照片會放在公司的公務機上面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頁),可知被告雖有將竊錄之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予證人謝麗雲觀看,並同意證人謝麗雲可將該翻拍畫面提供予公司老闆作為內部調查之用,然僅係同意於特定人間為特定調查目的之檢視,尚無散布該竊錄之言論內容於眾之意,嗣後證人謝麗雲將前揭對話翻拍畫面傳予公司老闆,而為第三人檢視或知悉,此應係公司進行內部調查所致,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將前開翻拍畫面存入公務用行動電話內,或另指示證人謝麗雲甚或透過他人將之存入公務用行動電話內之情。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這些對話翻拍畫面是證人謝麗雲散布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6頁),益徵被告並無散布上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之舉。準此,被告將前開對話翻拍畫面傳給證人謝麗雲之行為,要與散布行為須向公眾散發傳布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內容罪相繩。
㈢、再被告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予證人謝麗雲前,因擔心該等資料外流,是以並未於竊錄前開對話翻拍畫面完成後即傳予證人謝麗雲,反係先向證人謝麗雲再三確認是否僅會將之作為公司內部調查之用乙情,復據證人謝麗雲於原審審理期日進一步證述:被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室跟我碰面時,是將這些對話翻拍畫面給我看,因為怕會流傳出去,所以被告是當場把她手機內的擷圖給我看,並未將這些翻拍畫面傳給我,然後我就問她這些照片可否轉給我,我會把這些檔案傳給老闆看,被告就同意;因為被告當場有告訴我,她很怕這這些翻拍檔案會外傳,我就跟她說等她傳給我後,就可以把這些對話畫面刪除,被告是過幾天後才傳這些對話翻拍畫面給我,她很怕會流出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100頁),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應無散布前開對話翻拍畫面之意思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0頁)一致,亦徵被告並無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傳布或使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公之於眾之意,是被告主觀上亦無散布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著有判決。是上開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應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亦即以刑罰之規制確保人民隱密、不欲公開之活動及通訊內容不會為他人所知悉或窺視。而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規定既係就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內容予以懲罰,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自應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相同。而上開規定等所保護之法益既係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則所謂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之行為如何認定,自應以該等行為是否會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產生進一步之侵害為斷,方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㈡被告翻拍告訴人line訊息內容之舉,當然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而屬侵害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卻不僅於此,再將該等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之內容主動讓第三人即證人謝麗雲閱覽,進而將該等內容傳送予證人謝麗雲供之再轉交予第三人觀看,被告之該等舉動,使告訴人本不欲公開為他人知曉之通訊內容至少再遭2人加以窺視,且因被告將該等內容檔案傳送予他人,亦增加了該等秘密內容遭更多他人知曉之風險,對告訴人之相關法益,實際上係增添了新的侵害及危險,其所作所為,應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方符合該條項立法欲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目的。㈢原審判決就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行為,係認定為「散發傳布予公眾,亦即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散發分布之交付行為」,且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最之「散布」行為之定義完全相同,惟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維護公序良俗之社會法益,故該項條文之「散布」定義實係含有公然之意,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亦顯與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所欲保護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的個人法益完全迥異,就行為態樣及侵害之結果以觀,原就不宜比附援引之,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內容之判斷,顯已有違論理法則,進而以之認定被告上開相關行為與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㈣又被告本係主動聯繫證人謝麗雲並將上開訊息內容供其觀覽,再透過證人謝麗雲將該等訊息內容傳送予第三人,其顯然具有將該等訊息內容散發予自身以外之特定多數人之故意,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該等訊息內容之故意,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經查公訴人所稱:所謂之「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之行為如何認定,自應以該等行為是否會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產生進一步之侵害為斷,方符合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對散布之行為所侵害或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論述,惟本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有散布之故意。本件證人謝麗雲於原審證稱:我擔任公司的幕僚長,負責人事及財務,被告則是公司的銷售人員,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可能有人要陷害她,我就跟被告約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室碰面,被告將她看到的LINE對話給我看,我有請被告將這一些對話翻拍畫面傳給我,並告知她這些照片只會作為公司內部調查之用,就是說這些對話翻拍畫面只會傳給老闆,不會傳給別人;我忘了當初是否有跟被告用保證的說法,而我收到這些照片檔案後也確實只傳給公司總經理就是老闆,不知道為何後來這些照片會放在公司的公務機上面等語,復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地下室跟我碰面時,是將這些對話翻拍畫面給我看,因為怕會流傳出去,所以被告是當場把她手機內的擷圖給我看,並未將這些翻拍畫面傳給我,然後我就問她這些照片可否轉給我,我會把這些檔案傳給老闆看,被告就同意;因為被告當場有告訴我,她很怕這這些翻拍檔案會外傳,我就跟她說等她傳給我後,就可以把這些對話畫面刪除,被告是過幾天後才傳這些對話翻拍畫面給我,她很怕會流出去等語。堪認被告所以會將前開LINE對話翻拍畫面傳予證人謝麗雲觀看,並依證人謝麗雲要求同意將該翻拍畫面提供予公司老闆作為內部調查之用,僅係同意於特定人間為特定調查目的之檢視,並無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為散布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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