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告 陳新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提琴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仁愛提琴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陽台,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清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元等語。依前揭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復據原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為827,477元(見本院板簡字卷第6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