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南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承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餘編號
2至6之犯行皆非其所為,其有不在場之證明,有證人綽號 阿志阿富 可證,並請求調閱其行竊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綽號阿志與阿富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又被告本件行竊地點均是空屋、倉庫、車庫,附近均無架設監視器,固無法提供竊嫌竊取財物之監視畫面,此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又被告被查獲時其所騎之腳踏車上載有竊得之贓物:水龍頭管線1個、衣櫥鐵桿2條、汽車零件1批、延長線3條、鐵管1根、電瓶1個、電線4條、電表1個、無熔絲開關1個、五金零件1批,此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坦承外,並有查獲時之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109至111、61至63頁),亦核與被害人 黃旭志林明德秦萬永丁福順吳有川賴山河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21至23、25至27、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3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55、57、59頁),復有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再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且甫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罪,綜上判斷被告本案竊盜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本件累犯予以加重本刑,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7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建南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旁,見黃旭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旭志所有放置車內之汽車0件材料1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林明德祖厝旁車庫內,徒手竊取林明德所有放置於車庫內之延長線3條、鐵管1根及電瓶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後方秦萬永所有之倉庫,趁該倉庫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秦萬永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五金零件1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㈣於107年5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
,見丁福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丁福順所有放置車內之雜物1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雜物1批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予以變賣。
㈤於107年5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築物後方空地,徒手竊取吳有川所有放置該處之水龍頭管線1條、衣櫥不鏽鋼鐵桿2根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㈥於107年5月15日15時許,在竊得上開㈤之物品後,返回其
所騎乘之自行車,再攜帶其所有放置於自行車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賴山河所有之房屋,以上開十字起子、油壓剪及鐵槌破壞、剪斷上址屋外電線,竊取賴山河所有放置屋外之電線4條、電錶及無熔絲開關各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㈦嗣於107年5月15日15時許,潘建南騎乘自行車載運前揭竊
得之物品行經新北市○○區○○路、黃厝街口時,因吳有川發覺遭竊,旋偕同賴山河尾隨追趕,並予以攔阻,復經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把,潘建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揭㈠、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㈠、㈡、㈢、㈣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潘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旭志、林明德、秦萬永、丁福順、吳有川、賴山河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85頁),復有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鐵槌,均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破壞剪斷電線,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悉其犯有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之4次竊盜犯行前,復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4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該4次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此部分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雜物1批變賣所得之100元,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十字起子、油壓剪、鐵鎚各1把,乃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並據被害人黃旭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三)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四)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所│潘建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載│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六)所│潘建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載│、油壓剪、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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