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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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告 郭威宏 被告 陳氏秋 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18元。」而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被告所收受上址1樓租金,第三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218元,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為2,066,160元(計算式:17,218×120=2,066,16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6,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柏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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