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之子 余承明 被告 余炫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對判決提起上訴者,為當事人(即被告、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之辯護人、代理人。故如非為前開上訴權人,因其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若仍具狀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定期命其補正,本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係由被告余炫孺之子余承明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民國107年8月22日書狀、上訴人、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未具備前揭規定得提起上訴之身分,而無上訴權,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