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淑華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被告林國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偵字第75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26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賴淑華係 賴吳應菜 女兒,係 陳薇 如之母親,被告林國慶係告訴人賴吳應菜之女婿及被告賴淑華之姊夫。賴吳應菜、賴淑華、林國慶、 陳薇如 等,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家族財務糾紛,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於調解前,雙方一言不合,遂各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賴淑華以徒手方式推倒告訴人賴吳應菜;被告林國慶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薇如。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賴吳應菜告訴被告賴淑華、告訴人陳薇如告訴被告林國慶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賴吳應菜、陳薇如撤回本件告訴,有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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