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華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志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除參與行政說明會外,均未實際報到履行義務勞務,違反緩刑履行條件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徒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公庫;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通知而於102年6月1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當場告知受刑人於102年6月18日10時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履行義務勞務,然其雖於同年月18日至該機構報到,然未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經再合法通知其向上開仁愛之家報到,其仍未報到,又因其未依規定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02年11月12日以投檢邦護乙字第20709號函予以告誡,要求其於文到7日內,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若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該函於同月13日由其同居人 張月娥 收受而合法送達等節,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而故意不履行負擔,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審酌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
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參以原判決係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為由,認為經此科刑之教訓應能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勵遷善,並斟酌全案情節,命其向指定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緩刑條件,顯寓有在受刑人提供上開時數之義務勞務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