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瑞章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於該日自原雇主住處逃逸之印尼籍勞工HARMINI(中文譯名 韓米 ,下稱韓米),至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號不知情之 陳文振 住處,媒介韓米非法受僱於陳文振,擔任看護工,負責照護陳文振之母親 謝彩連 ,再由陳文振之妻 莊玉惠 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劉瑞章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申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韓米之薪資,劉瑞章每月從中抽取6,000元仲介費,餘款1萬8,000元再轉交予韓米。嗣於101年9月10日10時50分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循線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瑞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證人韓米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
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列印資料
1紙(見警卷第25頁)、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1紙(見警卷第2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含查察照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瑞章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⑵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已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實值非難;⑶惟念及其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國人人數僅有1人,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於審理中終究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仍為前揭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平復被告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