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張為柏 相對人 張為翔 關係人 張一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為翔(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為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為翔之監護人。
指定張一云(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為翔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為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為柏為相對人張為翔之弟,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因腦部缺氧,語言無發展,動作較遲緩,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張一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根據相對人之行為觀察、智力程度及生活適應能力評估,相對人對外界事務之能力顯有欠缺。因此,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1月2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 張明杰 、母 許素卿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姊張一云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以往由其母照顧,其母過世後,聲請人與家人決定自102年5月起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姊常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阿姨、表弟亦偶會探視,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平時機構社工員以電話告知家屬相對人現況,家屬會表示關心並處理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家庭支持度不錯,本件聲請係經由家屬商討後,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現任職玻璃製造業技術員,工作狀況穩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月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姊張一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一云同意,有張一云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姊張一云每月會不定期探視相對人,經由家屬共同協商後決議提出本次聲請等情,有上開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一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一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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