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登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登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貳點壹肆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參捌玖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登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村巷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8時54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上址緝獲,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144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1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余登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2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第29頁),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389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足見本件被告行為時,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389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