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入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惟其後因遭本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七日,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應予更正)甫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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