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加入被告所成立之高爾夫球俱樂部,成為編號第A一三三號會員,並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為保證金,依被告所發給之保證金保管證明載:「此項保管金于本俱樂部保管,如同號名義人有請求時,本俱樂部於本保管證及同號會員證交還後無息返還之。
」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因為球場經營情況不好,其他會員退費都是以一年時間分期退費,希望兩造可以和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保證金保管證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管證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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