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己○○
戊○○
庚○○
6號2樓
丙○○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
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戊○○、庚○○、丙○○、丁○○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潮簡
字第54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
36,餘由相對人己○○、戊○○、庚○○、丙○○、丁○○
連帶負擔,相對人甲○○、己○○、戊○○提起上訴,經本
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36,餘由相對人己○○、戊○○
、庚○○、丙○○、丁○○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事件,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裁
判費、土地鑑測費由聲請人預先負擔,相對人自應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之金額,按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至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已由相對人分別預先負擔,聲請人並無
預先負擔,本院無須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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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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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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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鑑測費│28,928元│聲請人預繳│
├────────┼───────┼────────────┤
│合計│33,338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
│││之36,即12,002元;餘訴訟│
│││費用百分之64,即21,336元│
│││由相對人己○○等5人連帶│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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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