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帳戶存摺本」應補充為「帳戶存摺影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撥打電話」應補充為「以00-00000
000號碼撥打電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電話」應補充為「0000-000-000服務專線電話」。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何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害人 蔡雨泰 所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74號被告何正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海風里17鄰莒光三村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正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其聯繫後,即於不詳之日、時許,依該名男子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本等物,在臺中市○○路上某超商門口處,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何正欣前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7日17時許,以網路書店服務人員名義,撥打電話連絡蔡雨泰,佯稱其於購買書籍時之收貨簽單發生錯誤,誤簽為定期購書之同意書,將會致每個月從其帳戶中扣款,並有另1名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其處理程序云云,使蔡雨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ATM提款機,依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何正欣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蔡雨泰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正欣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應徵「載運傳撥妹」的工作,對方跟伊講說需要金融卡等資料以查明伊的信用狀況並作為匯入薪水用,伊才會將金融卡等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9年8月14日10時許,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旋依依該男子之指示,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處,將上述資料交付予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男子等語,惟依常理,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等物品乃係個人重要之資料,理應由自身或交由己身熟識之人保管,被告從未見過亦不知悉上開男子之姓名年籍,且不知該應徵公司之所在地或營業處所,即貿然將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文件交付於對方,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且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雨泰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紙附卷足稽。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於庭上自承:伊當初是要應徵「載運傳撥妹」之工作,知悉可能會有法律上之問題,剛開始也擔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後想說帳戶內沒錢,所以金融卡給對方沒關係等語,亦證被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初,即已知悉其所應徵之工作係違法行業,亦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仍交付上開資料於對方,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該事實發生,且該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何正欣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人,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何正欣所為,係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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