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2月17日99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正欣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 蔡雨泰 賠償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何正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何正欣聯繫後,何正欣即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前,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司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何正欣前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書店服務人員,並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予蔡雨泰,佯稱:蔡雨泰先前向他們購買書籍時所簽收之收貨單發生錯誤,誤簽為定期購書同意書,將導致每月從蔡雨泰提供之帳戶扣款云云;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假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雨泰,要求蔡雨泰到附近提款機查詢其帳號有無被扣款成功,並要蔡雨泰將帳戶內現金提領出來存入指定的帳戶內,以防被扣款成功,致蔡雨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前揭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至上開何正欣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蔡雨泰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35頁正面、第44頁正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正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5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雨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
6頁)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8頁正面)、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9月1日彰鳳字第0992017號函及隨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物給他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又審酌本件被害人蔡雨泰所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雖據被害人所請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將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請從重處以刑責,以資儆懲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經查,原審已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該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已詳述上述。又原審量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 簡淑鈴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10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2-1頁、第34頁反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餘款承諾繼續分期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院二卷第32-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見院二卷第49頁正面)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院二卷第48頁正面)在卷可參,且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院二卷第34頁反面、第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0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353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所載方式支付蔡雨泰賠償金10萬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諭知被告應按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蔡雨泰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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