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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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8年3月17日」為「98年3月6日」,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士檢毒偵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士檢毒偵卷第5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5頁)」及「被告李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於8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5月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北檢毒偵卷第1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0號被告李文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彥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89年度毒偵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88年12月29日、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4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李文彥於偵查中之自白。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驗尿報告乙紙。待證:被告於查獲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待證:扣得吸食器乙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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