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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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6號前」應更正為「56號對面」、第7行起「經抽血檢測換算楊文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應更正為「經抽血檢測得楊文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mg/DL,即0.276%,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50號被告楊文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輝於民國107年7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四季紅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何美玲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自後方擦撞停放於路邊之 張秀敏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抽血檢測換算楊文輝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事檢驗科緊急檢驗檢驗結果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為電動自行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