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家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與 姜仁文 向告訴人 羅仕堂 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於民國105年6月7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並對催告通知置之不理。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月2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24日確定。核其所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與姜仁文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人、姜仁文
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成立和解,達成「被告廖家慶、姜仁文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9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又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與姜仁文連帶給付告訴人900,000元,付款方式係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5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於前開案件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與共犯協議還款方式,足見其係衡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承諾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原審所指定之緩刑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告訴人前已達成之調解條件而諭知,並已考量受刑人償付之能力。
㈡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與姜仁文2人自行協
議自105年6月起,每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惟自
105年6月起迄107年8月,受刑人僅支付告訴人13期共65,000元,姜仁文僅支付被害人15期共75,000元,合計140,00
0元,尚有760,000元未償還,為此告訴人曾於107年2月22日、8月2日分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受刑人償還,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此有告訴人107年9月3日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暨所附之(107)嘉律字第02221號函、桃園中路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各1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件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未遵期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法院說明緣由,難認受刑人有何真心誠意履行緩刑條件。參以上開和解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雙方之合意,未遵期限、金額履行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受刑人於達成賠償協議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未正視其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雖於102年12月19日及103年1月2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於106年2月24日確定,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檢察官迄至10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繫屬之日,已逾6個月,有違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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