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陸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肆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另起出銅線(淨重26公斤)」應補充並更正為:「(至其餘扣案物品,諸如銅線(淨重26公斤)、電纜鉗、工程刀、老虎鉗、尖嘴鉗、十字起各1把、頭帶式照明燈、手套各1副、迷彩背包1個、手機1份,均不予沒收,詳後述)。郭家瑋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家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第57頁背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毒偵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5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5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查獲,並於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8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78-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且該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案另扣案之銅線(淨重26公斤)、電纜鉗、工程刀、老虎鉗、尖嘴鉗、十字起各1把、頭帶式照明燈、手套各1副、迷彩背包1個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毒偵卷第51頁),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被告郭家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家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13、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頂樓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22日17時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在前開建築物頂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起出銅線(淨重26公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09307)││├──┼──────────┼─────────────┤│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全部犯罪事實。│││毛重0.59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及吸食器││││1組││├──┼──────────┼─────────────┤│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全部犯罪事實。│││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初犯之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實。│││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60公克,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4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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