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扁線壹捆、數量不詳之五金零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宋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及偵查」、第2行「 蔡武松 所指述」補充為「蔡武松於警詢所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同欄二第1行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百扁線1捆、數量不詳之五金零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宋正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於民國107年1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18生活百貨內,趁店員蔡武松未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百扁線1捆、數量不詳之五金零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宋正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武松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無訛,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有竊取水料零件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泛稱「水料零件」有遭竊取,然對於何謂水料零件、與五金零件有何不同、被竊取之數量為何等情均未能明確指摘,復依監視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確有竊取「水料零件」之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拿什麼忘記了警方告知是百扁線一個、五金零件、水料零件,我沒有意見,我不知道,警方告知是1053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於偵查中復對本檢察官辯稱:我沒有拿水料零件等語,則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水料零件,被告復堅詞否認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如經審理後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部分構成事實上一罪,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