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徐漢霖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他案之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執行至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第4行「辦公室內」補充為「辦公室內辦公桌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㈠刪除「警詢及」等字、同欄㈢「照片」補充為「照片3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惟其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被告徐漢霖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 郭家順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清潔公司辦公室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郭家順所有而放置在辦公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家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