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 藏王 菩薩佛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及第4行記載之符號「?」各更正為「①」、「②」、「③」、第7行並補充前科紀錄為「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第2行「陳述」補充為「於警詢陳述」、第2行及第3行記載之「照片」均補充為「照片3張」、同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如上開更正及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地藏王菩薩佛像1座,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62號被告張世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7年
5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拜飯間內,徒手竊取殯儀館職員 李蕙蓁 所管領放置該處地藏王菩薩佛像1座(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李蕙蓁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蕙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