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沈維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4月2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6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沈維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維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8年3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沈維德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號誌轉綠仍遲未移動,經巡邏員警認疑有酒駕情事,於
上開地點將上開車輛攔停後,經沈維德同意後檢視上開車輛
內有無危險物品,隨即發現於駕駛座底部發現短武士刀1把
,沈維德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維德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執行盤查勤務時,當場查獲扣案武士刀1把佐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載明扣押未開鋒武士刀1把)。
三、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