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旻光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傅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所附之附件附圖二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之民事判決,關於判決所附之附件附圖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