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原告 王崇政
被告 林淳雄
法定代理人 林莉羚
訴訟代理人 林濬淵
被告 林木清
法定代理人 林詳叡
被告 林本源
林 王寶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欣
被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甲(面積九三六.二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俊吉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乙(面積二四一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王寶琴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丙(面積二四一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淳雄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丁(面積八○五.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木清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戊(面積八○五.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本源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己(面積八○五.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睿謙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㈦如附圖所示標示編號庚(面積一四八一.二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曾淑娟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1859、18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嗣撤回關於1826地號土地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43頁),復已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84頁、第388頁),而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比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系爭土地應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民國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林淳雄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被告林淳雄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相鄰之不動產,而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有部分相同,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就系爭土地是否得合併分割乙節,經本院函詢竹南地政之結果,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可合併、分割最大筆數為12筆等情,有該所112年3月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13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再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可認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經查,1882地號土地部分,地勢大致平坦,土地中間有通道,連接同段1820地號土地,上開同段182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1882地號土地內通路成L型,其中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通路,路寬約2米半,路旁即通路西南側為地勢較高之土堆,土堆後方則為地勢較低之低窪土地,且土地西南側部分放置有數個蜂箱及種植水稻,其餘土地則均雜草雜木叢生,未做任何使用,土地上有1條水溝經過;又1859地號土地部分,地勢平坦,土地四周均無連接通路,須經由1882地號土地始能通行;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地上物存在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4頁)。而被告林淳雄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分割筆數共7筆,合於竹南地政前揭112年3月2日南地所二字第1120021329號函覆所稱得據以辦理登記之12筆範圍內。又審究該分割方案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庚共7區塊,甲區塊分歸被告林俊吉所有,乙區塊分歸被告林王寶琴所有,丙區塊分歸被告林淳雄所有,丁區塊分歸被告林木清所有,戊區塊分歸被告林本源所有,己區塊分歸原告及被告王睿謙取得並維持共有,庚區塊分歸被告曾淑娟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均經兩造表示同意,己區塊經原告與被告王睿謙明示同意維持共有;又兩造均表明依上開分割方案就分得土地價值不互相補償等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綜觀上開各情,再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曾淑娟將其18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然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曾淑娟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新崎頂段
1859地號
1882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3,744.99平方公尺
面積5925.0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2,100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2,100元/平方公尺
1
被告林淳雄
1/4
1/4
1/4
2
被告林木清
1/12
1/12
1/12
3
被告林本源
1/12
1/12
1/12
4
被告林俊吉
1/4
無
67/692
5
被告林王寶琴
1/4
1/4
1/4
6
原告
1/240
1/240
1/240
7
被告王睿謙
19/240
19/240
19/240
8
被告曾淑娟
無
1/4
53/346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式:(共有人於18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859地號土地面積×1859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共有人於1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882地號土地面積×1882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185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859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188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1882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王崇政
1/20
被告王睿謙
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