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E000-A111103A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兩人與A女之女兒即被害人代號AE000-A111103之兒童(民國106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同居在A女之母親即代號AE000-A111103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外祖母) 桃園市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七歲,性意識懵懂,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1月被告、A女因故遷離上址前之下半年間之某日,在上開地址,以手指貼觸抓捏被害人胸部乳頭位置,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一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A外祖母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鑑定書、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0年8月5日桃院祥光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12號執行命令暨執行公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被害人斯時為未滿七歲之兒童,且當時與被害人、A女同居在A外祖母桃園市○○區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跟A女交往之後,發現A女情緒不穩、時常酗酒及吃安眠藥,而且會打她的媽媽和小孩,甚至是吸毒,才發覺她不是適合結婚的對象。A女因此由愛生恨、挾怨報復,從去年年底到今年,她一直對我有恐嚇和騷擾之行為,而且還傳LINE跟我說,不要忘記她的前夫是怎麼被關的,也不要忘記這是我欠她的,所以我認為被害人會這樣講,應該是A女叫被害人講的,用這種方式來惡搞我,我並沒有捏被害人胸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且被告縱使有對被害人做出以手指貼觸抓捏被害人胸部乳頭之行為,但是根據她在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為被害人洗澡時為之,可是洗澡過程中本來就會觸碰到身體,這部分是否屬於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不無可議。另外,依證人A外祖母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她並沒有親自見聞事發過程,只是聽聞被害人之轉述,此部分證詞屬於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且根據LINE對話紀錄可知,A女在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到「你還假釋對嗎」、「這樣你應該知道我下一步要做什麼了」、「不要忘記我前夫是為什麼被關的」、「我要親手毀掉你」,A外祖母也說她的女婿(也就是A女的前夫)係因遭到誣陷而入獄,該案件是妨害性自主,可以勾稽被告辯稱係因A女不滿被告與她分手而加以報復之情形,的確是可以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10年6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當時兩人與被害人同居在A外祖母桃園市○○區之住處,而且被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七歲之幼童,被害人亦稱呼被告為「冰棒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43-4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A外祖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7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有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110年8月5日桃院祥光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12號執行命令暨執行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83頁,偵字卷第23-25頁、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冰棒冰」捏我這裡(手指左側胸部),他是捏我的ㄋㄟㄋㄟ(按:筆錄誤載為 餒餒 ),ㄋㄟㄋㄟ就是這裡(手指再度指著左側胸部乳頭位置),他捏得很大力,用一隻手捏,就是這樣(用大拇指跟其他手指分別往中間收緊,收緊的地方就是在左側胸部乳頭位置)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依舊證述:「冰棒冰」有用手摸過我的身體(並做出碰觸左邊胸部乳頭位置的動作),就像抓軟糖一樣抓下去(用手擺出手指頭收緊的動作),很像 貓咪 的手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165頁),固可指證被告係以手指貼觸抓捏被害人胸部乳頭位置,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然而:

 ⒈本院尋譯被害人述說遭到被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冰棒冰」就是一直一直摸,五天、三天、二天、六天,當時我跟阿媽(按:指A外祖母)住在下面,媽媽的房間是在樓上,我去樓上找媽媽,媽媽在睡覺,他就起來捏我的ㄋㄟㄋㄟ,那天是早上,就像現在一樣是早上。「冰棒冰」一共這樣摸了五次,係因他每天每天的摸我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冰棒冰」摸過我的胸部一次而已,時間應該是在晚上,天黑了,那時候他在幫我洗澡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159-160頁、167-168頁),足見被害人原先在偵查中係證述被告一共摸了胸部五次,而且時間是在早上,地點在A女的房間裡面,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被告只有摸過一次胸部,而且時間是在晚上,地點在媽媽房間外面的浴室(證人A外祖母證述浴室只有一個,是在A女的房間外面,見本院卷第179頁、184頁),足認被害人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A女於100年12月31日說「我不會原諒你的」,被告回答「求妳放下」、「我睡不好吃不好了,放下吧!」,A女說「不夠」,被告回答「也很痛苦」,A女說「你還假釋對嗎」、「這樣你應該知道我下一步要做什麼了」,被告回答「求妳別鬧了」,A女說「所以我能勸你的」、「女生不要亂碰」,被告回答「沒有」,A女說「不要忘記我前夫是為什麼被關的」,被告回答「不要鬧了,停止吧!」,A女說「我要親手毀掉你」、「這是你欠我的」、「因為你很髒」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3頁、97-98頁,本院卷第81-82頁),併參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於111年1月6日訪視被害人,被害人僅提及被告有觸碰其胸部一事,並示範觸碰之動作(即手部呈現鷹爪抓自己之胸部),其餘細節內容均無法說明清楚,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佐以證人A外祖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童父親因為性侵案子而被判刑七、八年,已經入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被害人父親的確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獄服刑,此事並為被告所知悉,而且A女知道被告正在假釋中,並於110年12月31日告訴被告「我要親手毀掉你」,社工人員旋於數日後之111年1月6日訪視被害人有無遭到性侵害乙事,是A女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與社工人員訪視被害人之時間過於緊密,足以令人懷疑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

 ⒊更何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冰棒冰」是一邊說「叭噗叭噗」一邊摸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儘管被害人否認有將「叭噗叭噗」一事告訴A外祖母(見本院卷第158頁),但是證人A外祖母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突然說一句「冰棒冰摸我」,然後一邊手摸自己的胸部,一邊手做出抓握收放的動作,嘴巴還說「叭噗叭噗」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5頁),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在為被害人洗澡時以手指貼觸抓捏被害人胸部乳頭位置,但是洗澡過程中必然會接觸到身體各部位,而且斯時被告嘴巴還有說「叭噗叭噗」,足見當時被告是否可能只是與被害人在開玩笑,並於嬉戲中而有肢體不當碰觸,被告縱使有以手指碰觸到被害人胸部之行為,是否屬於滿足自身性慾而可以認為是猥褻行為,不能不疑。

 ㈢按性侵案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A外祖母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童主動跟我談起媽媽的事,說著說著突然說一句「冰棒冰摸我」,然後一邊手摸自己的胸部,一邊手做出抓握收放的動作,嘴巴還說「叭噗叭噗」。我有試著追問她詳情,但是問不出來,只能教育她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不可以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童就是想她的媽媽,然後跟我聊起她的媽媽,那時候是在車上,我跟她說不知道妳的媽媽住哪裡,她就告訴我說去找「冰棒冰」,因為「冰棒冰」是媽媽的男朋友,媽媽一定跟他在一起。A童突然說「冰棒冰」會買冰棒給她吃,然後講了一堆,因為她還是小朋友,不是講得很有秩序,只知道她跟我說「冰棒冰」有摸我的這裡(指胸部),然後說「叭噗叭噗」,我很驚訝她是四歲的年齡,為什麼會說出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183頁),均係聽聞自被害人,本質上仍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仍不足以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何況證人A外祖母於偵查中證述:A童陳述時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畢竟小孩子不懂事,也沒有後續了,A童講了她想講的話之後,問不出其他的案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而衡以一般受到不當猥褻行為之被害人,對於猥褻行為發生之場所、情境,乃至對之為猥褻行為之行為人,情緒上皆會有害怕、逃避,而不願輕易再與行為人碰面之傾向,是被害人陳述上開情形之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於陳述遭侵犯過程時之情緒上低落、難過,而且常會出現哭泣之真摯反應不同,自無從由被害人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被害人上開遭到被告猥褻證述之可信性。

 ㈣再依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社工人員於111年2月9日電訪A女,A女稱曾經目睹一、二次被告碰觸被害人胸部,A女當下有制止被告,被告辯稱是在與被害人玩、搔癢,然A女觀察被告之行為,被告係直接往被害人胸部碰觸、未有搔癢其他部位,且動作疑似有捏被害人胸部,固可佐證被告有以手指貼觸抓捏被害人胸部乳頭位置之行為。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冰棒冰」摸過我的胸部一次而已,而且這件事情只有跟媽媽講過,「冰棒冰」摸我的時候,媽媽並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160頁),足認A女之陳述及被害人之證述即有瑕疵或矛盾之情形,並不能互為補強,而且A女上開之陳述,係審判外經由社工人員轉載A女所述之書面證據,性質上屬傳聞書面,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同意進行測謊,並就測前會談否認有捏被害人之胸部,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127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猥褻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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