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迄96年6月6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以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為犯罪手段,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亦構成威脅、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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