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65號原告 洪木桂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千鈺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興漢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興漢因其弟家中之裝潢係由原告
承攬,並透過其弟之介紹,希望原告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辦公室施作裝潢工作,惟因被告之裝潢原本係由訴外人李興漢之同學設計施工,原告本以不插入已發包工程為由而加以婉拒,嗣訴外人李興漢透過其弟媳向原告表示已與其同學解約,並希望由原告接續已施作尚未完成之工作,原告礙於人情只得同意。又因訴外人李興漢之同學已有施作,剩下者大部分為木作部分,少部分為電線修改位置,原告因而邀約木作師父即訴外人 簡順池 一同前往現場且一併為估價(蓋一般裝潢界雖非木作部分,但因已工作多年,對於其他工作只要不是太特殊,亦都知道價格)後,經雙方口頭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施作圖說之工作,並未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嗣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部分追加工程,並於民國98年12月間將所有工作完成,而被告業於99年1月間進入使用至今,惟被告僅支付12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30萬元及追加之工程款384,700元則迄未支付。㈡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承攬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
係依據「工程明細及估價」而為施作;另系爭工程係因追加工程而延長施工,並非係延宕工期,此參證人 黃彥峰 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139號案件(下稱另案)100年5月17日之證詞,由其用語是「希望」,可知兩造並非係「約定」在11月底完工,且嗣後被告亦已同意延長工期至1月,故無延宕之情事。再由被告所提出之證物2,並無法看出係原告所施作之物品,且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此項瑕疵應與原告無關;至原告所施作之地鉸鍊為新品,故被告所提之證物3,顯然並非係原告所施作之物品。
㈢關於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乙節,原告有如下之意見:
⑴油漆工程部份:被告所提之證物4無法看出係原告所施作之
牆面,且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可見應與原告無關;另原告除否認該項瑕疵之修補費用需110,000元外,另證物5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故無法看出被告確實有支出該項費用且係因本件工程而支出。
⑵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僅施作電線修改位置,承攬的範圍是日
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參見另案之100年6月14日筆錄),而被告係主張「整個水電」重新施作,故與原告無關。又證人 呂秉祥 證稱:「我是在99年1月20幾日左右,因為他們公司(即被告)辦公室的隔屏急著要組裝、配電、拉線,他們告訴我說洪先生說這部分不包含在內」等語,顯見證人呂秉祥承攬工程與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不同,且證人呂秉祥所施作者,係將「水電整個」重新作,與原告所承攬施作者,僅為部分或修改位置不同,故原告否認證人呂秉祥所收之款項與原告有關。
⑶清潔部分:依據證人 唐惠萍 於另案100年5月17日之筆錄記
載:「(問:是否在上開房屋擔任清潔工作?)有。(問:最後是否有清潔完畢?)有。」,故原告確有施作清潔工程且最後有清潔完畢。況參以證人呂秉祥之上開證述,被告尚有請人另行施作工程,則相關之清潔工作應由被告自負。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亦自承原告有將現場廢棄物清走;另證物7內之費用尚有日光燈管費用17,000元,且為報價單,其上亦無日期,原告除否認真正外,並應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⑷租金損害部分:原告並未遲延完工,係因被告有追加工程使
工期延長,且證人黃彥峰亦於另案100年5月17日證稱:被告之後同意延長工期至1月等語,故無延宕之處。又依被告所提證物9所示,新北市○○區○○路2段533號4樓租金支付至98年12月24日,新北市○○區○○路2段491巷1號租金支付至98年12月31日,535號4樓房屋租金支付至98年11月,而被告係主張原告應於98年11月底完工,故自98年12月1日起支付之金額應為34,583元,而非69,750元。
⑸縱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既未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修補,自不得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且原告亦未遲延工期,被告請求上開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確實有追加工程情事,金額共計為384,
700元,被告於另案所舉證人之證詞並不實在。參以證人 王建富 於另案100年5月17日之證詞:「(問:是否有○○○區○○路○○號10樓房屋施作玻璃工程?)有。(問:是否為18,000元?)18,000元是『追加款』。(問:屋主有請你施作追加部分嗎?)屋主叫我施作的;洪先生說追加部分要跟屋主請款,我把單子拿給屋主,屋主又叫我跟洪先生請款。
」,可證確實有追加工程存在。
㈤再關於另案證人之證詞,原告有如下之意見:
⑴由證人王建富、唐惠萍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證詞,可知確實有追加工程,以及已清潔完畢之事實。
⑵證人黃彥峰係擔任被告之設計部主管,其於100年5月17日
所為之證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蓋原告承攬之範圍為原證
1之圖說及原證2之追加工程明細,並未承攬水泥、磁磚、配管等主要線路,承攬的是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然證人黃彥峰卻籠統稱:「木工、水電、油漆、網路線、電話線、玻璃均為工程項目」云云,實則原告承包項目雖有涉及該等項目,但並非全部之該等工程項目均是原告承攬施作範圍,證人黃彥峰亦配合被告之主張稱:有詳細細目給原告,並於法官提示被告所提證物2之『工程明細及估價』時,稱該表即為原告之工作項目云云,亦不實在。至原告縱看過該證物,亦非雙方合意之施作範圍。又證人黃彥峰:「當時是說『希望』在11月底能遷入,…後來改為12月25日,….就改為1月多」,由其用語是「希望」,可知並非「約定」在11月底完工,且之後亦同意延長工期至1月,故並無延宕。至證人黃彥峰稱係因工程延宕而改工期云云,原告否認。至法官問:訂約時有無明確約定應何時完工?證人黃彥峰則配合被告之主張稱:「有,約定11月底,是口頭約定」云云,原告亦否認之,因係被告希望如此並非約定。另由證人黃彥峰之證詞可知油漆已加厚至接近樣本;且原告只承攬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故證人黃彥峰所述電線問題均為原告造成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所施作之地鉸鍊為新品,證人黃彥峰稱懷疑是舊品云云為其猜測之詞,亦不實在。此由被告主張請人施作修補,卻未換地鉸鍊,亦可知被告主張為舊品云云不實。再者,證人黃彥峰於法官問:原告有無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時又稱:原告沒有將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云云,然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一狀5頁載明:「原告有將現場廢棄物清走。」,可知證人黃彥峰所為之證詞顯然迴護被告,並不可採。
⑶關於證人 江曉彤 於100年5月17日所為之電話網路線遷錯之
證詞,然「當初施作範圍並沒有包含拉電腦線(應屬原證2之追加工程),他們叫我(依被告指示)拉一條線,李先生(即被告之負責人李興漢)他們說可以」,故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因定作人之指示造成,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⑷又依證人呂秉祥之證稱:「我是在99年1月20幾日左右,因
為他們公司(即被告)辦公室的隔屏急著要組裝、配電、拉線,他們告訴我說洪先生說這部份不包含在內」,可知證人呂秉祥承攬施作之工程與原告承攬之工程不同,原告只承攬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沒有包馬力,而證人呂秉祥所述係迴路有問題,包含電話機、影印機、熱水瓶、辦公室插座,及變電箱容量太小,並於總開關增加8個迴路,可知係因原設置(與原告承攬之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等無關之事由)及被告尚需增加配電、拉線造成原設置馬力不足,須整個重換,非原告承包之日光燈換位子、日光燈的線路、變電箱遷移等之問題。至證人呂秉祥問這些是誰作的,他(原告)說是自己作的,是因證人呂秉祥問至部分原告施作的部分,證人呂秉祥誤以為部份施作即為全部均為原告設計施作所致。另原告於另案100年4月19日亦當庭陳明:「當初你(呂秉祥)說我接線錯誤,你跟你師傅剪了一段看後,發現沒接錯,你所言不實」。⑸再依證人 傅錦隆 之證詞:「因為業主認為油漆施作不良」,
故係業主之主觀認定不良。而原告於另案100年4月19日亦當庭陳明:「當初我作好交給被告並沒有瑕疵」,是可能因被告搬家負載過重物造成,故證人傅錦隆所稱桌面處理硬度不夠、石頭漆附著力不夠、接觸面產生裂縫等,除牆面接縫外其他都要磨掉以後重作,補正費用為11萬元云云,係就結果論並依被告要求而為,原告否認係原告之施作造成或修補11萬元之必要。
㈥再退萬步言之,倘縱認原告之施作確有瑕疵,惟被告既已自
承其於99年2月之前就已知道施工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則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被告係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1年之時效,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李興漢係經其弟媳之介紹而認識原告,而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除施作項目係依訴外人 賴功偉 先前所出具之「工程明細及估價」上所載之全部項目外,並未另外簽立書面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0萬元,分4期給付工程款。惟因被告先前所承租之辦公室租期將於98年10月屆滿,預計於98年12月1日遷入新辦公室,故與原告約定承攬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讓被告得以順利遷移到新辦公室,然因原告一再延宕工期,最後因房東欲收回房屋,被告迫不得已而於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下,先於99年1月間遷入新辦公室。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僅係其中部分工作項目之施工細部圖說,並非全部之承攬工作項目,蓋倘本件承攬工程之施工項目僅有原告所提出圖說等數樣工作,其承攬報酬絕不可能高達150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木作裝潢,除施工品質非常粗糙外,尚有如
桌面上有大小不一的刮傷、接合處不密合等情形,此有相片
3幀可證(即證物2);另原告所施作之大門玻璃門竟未依約定使用新地鉸鍊,而以舊的地鉸鍊代替,以致開關門時均會發出嘎嘎之聲響,此亦有地鉸鍊相片2幀可證(即證物3),被告已請求原告修補、更換,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㈢關於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油漆工程部分:系爭辦公室油漆工程因施工不良,造成如桌
面油漆因處理硬度不夠,只要東西擺上去一拖動就會有刮痕、石頭漆的附著力不夠,稍微碰撞到就會掉、牆面與木工施作的接觸面因未作AB膠或以彈性泥處理,以致牆面與木作間產生裂縫、剛漆好之牆面即有明顯之裂痕及剝落情形,此有相片6幀可證(即證物4)。而此項瑕疵,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材料使用不當等原因所造成,被告雖請求原告修補、改善,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再委請油漆師傅即訴外人傅錦隆為二次施工,因此支出110,000元,此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即證物5),而該項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返還予被告。
⑵水電工程部分: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中,除變電箱之遷移
部分係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洪論施作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及其所僱佣之工人自行施工,惟因原告及其所僱佣之工人並無水電方面之專業,竟將全部開關、插頭等全部使用單一迴路,如此一來,將使辦公室隨時可能因用電量大而開關無法負荷而引發火災,果不其然,被告於搬遷後第1日即發生跳電及電線燒焦之情形,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又原告未具有水電相關專業能力,卻又不將有關水電工程轉包其他水電工來施作,以致所施作之水電工程完全不符合安全規範,自具有重大瑕疵,且該等瑕疵因有引起重大火災之虞,已嚴重危害生命安全,而因原告本身並無水電專業,並無能力補正該瑕疵,故同意由訴外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補正瑕疵,被告既已給付該項瑕疵之修補費用183,293元,此有右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即證物6),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
⑶清潔部分:系爭承攬工程係包含完工後之基礎清潔,然原告
卻僅將現場部分廢棄物清走,並未為基礎之清潔,自屬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被告雖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代為完成清潔工作,而於清潔過程中,因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發現原告所裝設之日光燈管大部分是壞的,被告乃委請其代為更換,共計支出17,000元,此有潔運環保企業社所開立之報價單可證(即證物7),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項金額。
⑷租金損害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定於98年11月底完工,且完工
日期一再向後延期,最後因房東急欲收回房屋,被告不得已始於尚未完工之99年1月間先行遷入。而因原告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以致被告必須另行租賃辦公室,並支出1.5個月之租金,金額共計為69,750元,此項租金支出,係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被告在完工及瑕疵修復前,為解決辦公廳舍使用問題而支出之租金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該項損害。
⑸綜上,被告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曾多次要求原告改
善修補,係因原告拒絕修補或無能力修補,被告始另行委請他人修補,並因而支出修補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第
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又被告因原告遲延致受有1.5個月69,750元之租金損害,亦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上開金額共計為380,043元(即183,293元+110,000元+17,000元+69,750元=380,043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30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又因被告支出之修補費用早已超過尾款,故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給付,被告因而拒絕給付,本件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又本件承攬工程,除工期一再延宕外,尚有諸多嚴重之瑕疵
,導致被告必須另外委請他人修補,耗費許多時間及費用,原告連原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無法依約完工,被告根本不可能請原告追加施工。況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非但未經被告確認,亦未經被告同意,且細繹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如門油漆、木作櫃子油漆、木作櫃子五金、隔間牆板、網路線等本即屬原工程範圍,且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項目價格根本係漫天開價,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及價額,原告所提之追加項目應係原告臨訟自行編立,實不可採信。㈤再本件承攬工程範圍實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及估
價」(即證物1)上之全部項目,而非如原告所主張除圖說(即原證1)項目外,尚有少部分電線修改位置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先前一再聲稱系爭工程僅有其所提圖說項目云云,復又
稱除圖說項目外,尚有少部分之電線修改位置云云,惟依證人呂秉祥於另案之證述:「...我發現他全部的開關、插頭都是單一迴路,包含電話總機、影印機、熱水瓶、辦公室插座,這樣的話,如果開關不良是會引起重大火災,...隔天洪先生有來到現場,他很緊張的跟我講要我趕快把這些事情處理好,我問他這些是誰做的,他說是自己做的,後來我幫他增加了8個迴路,外面的變壓器容量太小,我幫他換掉,在總開關箱內增加8個迴路及重要的開關,幫他檢查裡面的燈具路線的串接,發現燈具串接的方式錯誤,牆上開關的線沒有插緊,接觸不良。」、「洪先生隔天來的時候有請我把他補好,他有給我一筆錢,要我把後續處理好。」觀之,倘原告所承攬的水電部分僅係少部分之電線修改並未包括馬力,則證人呂秉祥發現使用單一迴路容易引起重大火災時,原告又何須當場給證人呂秉祥錢並請求證人呂秉祥將後續處理好,顯然,本件承攬之範圍確實包含水電部分。
⑵又原告自承施作項目包括變電箱遷移及電線修改位置,惟依
證人簡順池之證述,其供稱本件之承攬範圍為其於被告所提「工程明細及估價」(即證物1)上以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標示部分之項目,惟仔細核對證人簡順池於「工程明細及估價」上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標示部分之項目及原告所提之原證2追加明細上之項目,完全沒有「變電箱遷移」及「電線修改」等項目;再佐以證人簡順池另證稱:「我只有做木作部分,木作部分要施作什麼範圍我知道,其他部分由洪木桂跟李興漢去談的我不清楚。」、「(問:兩造所約定的施作內容,是否就是你用紅筆圈的範圍?)我用紅筆圈的範圍是,其他的我不知道」、「除了紅筆圈的之外,有一些我不太記得了」、「(問:洪木桂與李興漢最後確定本件承攬的範圍及報酬時,那一次你有無在場)那次我好像沒有在場」等證詞,互相對照可知,證人簡順池對於兩造間最後約定之承攬範圍為何,其實並不清楚,則其關於承攬範圍之證述,即與事實不符。此外,證人簡順池另證稱他有做到最後,我有去收東西,所以我看到洪木桂上面寫的追加項目都有做云云,惟對照原告所提之追加明細表,倘證人簡順池確實係到驗收時始將全部工具撤走,故有看到原告均有施工,何以進出系爭辦公室必經之電梯內玻璃及會議室白板玻璃等工作項目,證人簡順池反而沒有看到,顯然並非係於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將工具撤走,其所為之證詞應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⑶另倘本件承攬範圍僅為證人簡順池於「工程明細及估價」上
以紅筆在編號處以圓圈標示部分之項目,則該部分依據訴外人賴功偉之估價其報酬僅1,237,480元,在商言商,訴外人賴功偉之估價既遠低於原告之估價150萬元,加以原告之估價又係在訴外人賴功偉之後,被告又豈有可能將同樣之承攬項目交由估價在後且價格高出26萬元之原告來承攬,實與常理不符。更何況,承攬契約一定要有施作項目、形式、詳細尺寸、施工方式(如上漆係上幾層漆、磨漆幾回、上漆方式係用噴的還是用塗的)、使用之材料等詳細資料,才有辦法決定單價並估價,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僅有部分木作樣式說明,其上非但沒有尺寸,亦無材料及施工方式之記載,原告如何依據上開圖說即能估價,實與工程實務有違。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辦公室成立承攬契約,經雙方口頭同意以150萬元由原告施作圖說之工作項目,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契約,復再依據被告之指示進行部分追加工程,嗣原告於98年12月間已將所有工作完成,而被告業於99年1月進入使用,惟被告僅支付12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尾款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84,7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云云,原告除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縱認確存有瑕疵,惟被告未曾告知,抑或催告原告修補,則除應認被告所稱之瑕疵與原告無關外,且因被告未先定期命原告修補,依法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遑論,被告又已自承其於99年2月之前,即已知有瑕疵之存在,則其得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主張之權利,均已逾1年之時效,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據訴外人賴功偉先前所出具之「工程明細及估價」上所載之全部項目而為施作,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50萬元,共分4期給付,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讓原告得以於98年12月1日順利遷入新辦公室,嗣後亦無再行追加其他工程,惟因原告一再延宕工期,最後因原所承租辦公室之房東欲收回房屋,被告迫不得已而於原告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先於99年1月間遷入新辦公室。又因原告所施作之油漆工程、水電工程、清潔等部分均有瑕疵,被告雖請求原告予以改善、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另外僱工修補,共計支出310,293元(即油漆工程110,000元、水電工程183,293元、清潔工程17,000元),自應由原告負責返還予被告;且因原告延宕完工日期,以致被告須另行租賃辦公室,共計支出1.5個月租金69,750元,而該項金額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導致,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以上兩項金額共計為380,043元,經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30萬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4,700元?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30萬元?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等項,茲分項審究之。
四、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84,700元?」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據被告之指示追加工程384,7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追加工程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追加工程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1頁)。惟觀諸上開追加工程明細,其上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項追加工程明細是否有經過被告確認及同意,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追加工程明細即認兩造間存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至原告雖又另舉證人簡順池、證人王建富到庭作證,惟依證人簡順池其於101年6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述:當初係因為原告承包被告之工作,而由伊去施作木工之部分,而於承包之前,原告與伊有一起去看工地,當時工地狀況係之前已經有人施作,地磚也已經鋪好了,水泥工程則還有一些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興漢談的,惟談論施作內容的時候,伊也有在現場,而系爭工程除了木工部分外,尚有其他部分,施作的內容即為工程明細及估價(即證物1)由訴外人李興漢於編號左邊打勾的部分,被告及伊並有針對該部分作估價,另請原告依照工程圖說(即原證1)施作,然因系爭工程之前已經有人施作,故伊並不知悉全部之工程範圍,而因伊只有施作木作的部分,故伊自然知悉木作部分是要施作什麼範圍,其他部分因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興漢談的,伊並不清楚,而伊用紅筆圈選的,是承包範圍內部分的項目,但並非係全部之工程範圍。系爭工程尚有追加,除了木作工程部分係由伊施作外,尚有其他部分係由原告自行施作,而追加工程明細(即原證2)係由伊所填寫的,伊施作部分的金額係由伊依照市價自行決定的,而原告所施作的部分則係由其依照市價自行決定,其上所列之項目全部均有施作完成,至於該追加工程明細有無經訴外人李興漢之同意,伊並不知情,另原告與訴外人李興漢最後確認本件承攬範圍及報酬時伊並無在場。而追加工程關於伊之部分,有些係由原告、有些係由訴外人李興漢或其員工、有些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興漢共同要求施作,而於兩造進行完工驗收時,除有針對追加部分為驗收外,被告亦無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兩造都歡歡喜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顯見證人簡順池並未參與確定系爭工程範圍及報酬之最後階段,其所知之原工程範圍、追加工程範圍及相關之報酬均係經由原告所告知,證人簡順池並未就上開事項實際向訴外人李興漢為確認,自難僅憑上開證詞,即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追加工程合意之事實。至於證人王建富於另案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證述:「(問:是否有○○○區○○路○○號10樓房屋施作玻璃工程?)有。(問:是與何人訂約?)我是跟洪先生訂約。(問:費用為何?由何人支付?)我還要再查。錢是洪先生支付的。(問:是否為18000元?)18000是追加款。(問:追加款部分是何人請你施作?何人付款?)洪先生說追加部分要跟屋主請款,我把單子拿給屋主,屋主又叫我跟洪先生請款。(問:屋主有請你施作追加部分嗎?)屋主叫我施作的。(問:你與屋主有無約定追加部分費用多少?)沒有講好,但是洪先生說向屋主請款。」等語(見另案卷第96頁),惟證人王建富既未參與兩造確定工程範圍及報酬之過程,且其係與原告訂立契約,足見其所施作之工程係屬追加工程範圍乙事,亦係經由原告所告知,則證人王建富所為之上開證詞,亦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確已有達成同意追加工程之合意,縱原告於現場有加以施作,亦不能遽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所為,故原告主張依據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84,700元云云,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30萬元?」爭點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
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
10樓之辦公室有150萬元裝修工程契約存在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仍有爭執,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其已於99年1月間遷入該辦公室,僅辯稱原告所施作的工程品質太差,存有多項瑕疵云云,然依上說明,此乃係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尚無解被告承認原告已於99年1月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且參以證人黃彥峰於另案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工期間,有無因洪木桂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或不符合約定,而請求洪木桂改善?洪木桂有無改善?)在過程中,油漆的厚度是經由我們不斷告知厚度不足,因為他是跟他拿的樣本落差很大,我們不斷催促,洪木桂一直加以後才接近他所拿的樣本;水電部分,我們剛遷入的第一天,公司就跳電,跳電當時還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我們還有找到燒焦的電線,後來不得已就是請專業的水電幫我們尋,發現洪先生在連接串連的方式是錯誤的,且電壓也不符合公司所需,在修整的過程,還發現燈具的串接並沒有照規定,除此之外又發現,線材的使用也錯誤,因為我們在公司有四個吧台燈,也因此全部燒壞,我們很慶幸沒有發生很嚴重的危害;另公司大門的地鉸鍊我們懷疑洪先生是用舊的。我們有請洪先生改善,但他並沒有改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洪木桂是何時完工?驗收時有無發現工程瑕疵、未施作項目或施作數量與契約不符之處?)沒有確切的完工時間,因為我們搬進去的時候都還沒有完工。沒有未施作項目,但施作有與約定不符,不符部分如上述。」等語(見另案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足徵原告就應施作之項目確實均已施作完畢,且縱如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工程於驗收時仍存有瑕疵情形,惟依上說明,亦仍無礙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準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尾款30萬元等語,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爭點部分: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固非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惟定作人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俟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瑕疵,經其多次請求原
告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其他業者修補,共計支出油漆工程修補費用110,000元、水電工程修補費用183,293元及清潔工程修補費用17,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幀、訴外人傅錦隆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訴外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訴外人潔運環保企業社出具之報價單附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須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僱工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其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一再辯稱曾多次請求原告修補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已為定期催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業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即不得遽認原告有不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更何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之記載,縱認確有如照片所示之瑕疵,惟究竟係原告施作所造成之瑕疵,抑或係被告另行僱工施作或修補所生之瑕疵,則尚屬無從得知?甚且,依訴外人傅錦隆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6頁),其上僅略記載「油漆工程、2P、110,000」,並未臚列詳細施作之項目,以致無從判斷該項油漆工程與原告所施作工程之關連性。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須償還其因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難認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又抗辯兩造間之承攬工程應於98年11月底前完工,惟因
原告一再延宕工期,以致被告須另行租賃辦公室,算至99年
1月間被告遷入為止,共計支出1.5個月之租金69,750元,此項租金支出自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工期約定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舉證人黃彥峰於另案所為之證詞為據(見另案卷第98頁),惟證人黃彥峰現仍擔任被告之設計部主管,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嫌,本院審酌於被告尚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黃彥峰之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證人黃彥峰之證詞,本係僅證稱當時是說希望11月底能遷入,其後才又改稱有明確約定於11月底,前後所為內容並不一致,益徵有意圖偏頗被告之情,難以遽信。是以,被告既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工期之情事,且又迄未履行催告程序,而原告之完工復難認已逾相當期限,自無所謂延宕工期之可言。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延宕工期所支出之租金損害69,750元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顯非屬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就上揭工程(不包括追加工程在內)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