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並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9分許對楊世民進行酒精檢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應補充「
100年11月25日和解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94毫克,其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致與 陳貴昌 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已達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楊世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楊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之與證人陳貴昌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暨已與證人陳貴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楊世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38巷2號居新竹市○○路○段17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民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西門國小對面之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薑母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179之1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楊世民騎車行經新竹市○○路○段477巷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由陳貴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世民、陳貴昌均人車倒地受傷(楊世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楊世民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貴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與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另增第二項關於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不僅法定最高本刑提高,且另增加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楊世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