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某海鮮店飲用啤酒4、5瓶後,」、第7行應補充為「『好樂迪KTV』飲用啤酒8、9瓶後,」、第10行應補充為「為警攔檢,復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3時41分許,對黃世陽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0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駕駛有蛇行,明顯無法正常駕駛情狀;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黃世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黃世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
6號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被告係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始遭查獲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告黃世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陽曾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黃世陽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晚上9時至10時30分間,在新竹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某海鮮店飲酒結束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返回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復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間,前往新竹市「好樂迪KTV」飲酒,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回住處,迨同日凌晨3時40分,途經新竹市○區○○路○○○巷口,因闖紅燈當場為警攔檢,經對黃世陽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世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