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45號原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謝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內容以鑑定後之內容為準)(見本院補字卷第
3頁)。嗣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2萬783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復於
101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
2萬783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又於101年7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4樓房屋內及屋頂層,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前段部分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段部分則係將原屬於前段部分之租金損害單獨列計,未據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或須經本院另行調查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聲明第2項之變更,僅係依鑑定之結果補充漏水修繕工程之詳細內容,且上述變更均係植基於被告未妥適維護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致大雨後室內積水浸滲至樓下,造成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係原告所有並與家人共同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詎料被告於100年3、4月間,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整修工程,然施工未久即停工,而停工之後被告未將已拆除及破壞之部分為必要之維護,致於100年6月25日臺北地區降下豪雨之後,系爭4樓房屋內部嚴重積水,積水並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積水,裝潢、家具及電氣設備嚴重損壞,陽台遮雨棚亦因系爭4樓石塊掉落破損。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賠償事宜,復於100年7月
8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處理賠償事宜,惟被告迄今猶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
㈡、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鑑定機關)鑑定,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
2月22日新北土技字第0184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可知,系爭3樓房屋受損係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疏於維護其所有之系爭
4樓房屋之行為,導致漏水、裝潢受損及施工修繕期間無法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又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使用,對原告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得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
㈢、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詳述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總計35萬4297元應有誤算,實際修復費用金額總計應為37萬6621元,項目包括:
⑴4樓、屋頂層修復費用:1萬7500元。
⑵3樓修復費用:18萬5444元。
⑶其他(零星及安全管理):2萬2324元。
⑷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萬147元。
⑸利潤、稅捐及管理費:3萬442元。
⑹租金補助費用:5萬5660元。
⑺搬遷費用:5萬5104元。
⒉原告另聲請就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地板裂痕部分之修復費
用補充鑑定,依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1年4月30日新北土技字第0456號補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補充報告)雖認:
「3樓平頂漏水主因為4樓後陽台因地坪落水孔堵塞、門窗未關閉致雨水積存流入室內房間,使室內地坪積水。如能消除此上述主因即可不使3樓平頂滲水。因此,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表2未納入4樓室內房間地坪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4樓房屋地坪裂縫既為原告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被告即應負修繕之責,否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日後若因其他事由積水(如門窗破損大雨滲入、水管破損漏水或人為蓄意積水等),原告系爭3樓房屋將再度受損,故鑑定機關認定之修復費用18萬581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⒊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修復費用中之第⑴、⑵、⑶、⑷、⑸、
⑺項(即不含第⑹項租金補助費用5萬5660元),金額合計32萬961元【計算式:17500+185444+2324+10147+30
442+55104=320961】,再加計系爭4樓房屋地坪修復費用18萬5810元,總計50萬6771元【計算式:320961+185810=506771】。被告雖以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置辯,惟鑑定機關已認定「修復費用無折舊之考量」,故應無須計算折舊。若計算折舊,鑑定機關認為僅須考量相關裝修材料折舊,其中系爭3樓房屋裝修材料5萬4460元(夾板天花板)、
1萬6200元(木架天花板嵌彩色玻璃版)、5萬元(天花板配線及照明)、1萬元(雨遮破損)等4項以百分之75計算折舊,其餘項目不計算折舊。被告雖又辯稱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非系爭4樓房屋女兒牆破損所致。惟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確係系爭4樓房屋女兒牆掉落之混凝土塊所致,而屋頂層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應負修繕之責。
⒋有關租金補貼費之用部分(每2月5萬5660元,即每月2萬
7830元),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要求鑑定,致原告迄今仍未能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原因,且漏水原因尚未消除,焉能要求原告重新裝潢而忍受再次漏水之危險,故原告主張應自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即原告勝訴確定並得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原因之日止,加計2個月之修繕期間,均應計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補助。至於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受損害無法居住,向訴外人 陳坤明 承租新北市○○區○○路2段61號10樓房屋,租金支出雖為每月1萬5000元。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故損害之金額應以相當於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使用收益)計算,故仍應以鑑定機關所列每月2萬7830元為準。否則如果原告承租的是更豪華的房宅使用,支出高於鑑定機關認定之標準,是否以較高之金額為準?又原告於漏水發生後另行租屋居住,租期1年,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因租期屆滿續租
1年,租期自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止,併予敘明。
㈣、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係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
表2,及系爭補充報告第2頁所載,認定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占用之屋頂層造成漏水之原因所需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被告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
4樓房屋及占用之屋頂層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於法顯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已將地板瓷磚施工完成云云。惟兩造於101年6
月11日至系爭4樓房屋查看,其中老舊腐朽之木隔間、後陽台、浴廁及廚房部分,並未重新施作鋪設瓷磚,如有積水仍會滲入系爭3樓房屋。且被告僅為應付訴訟,乃要求僱請之工人依現狀草草施作,並未將地板抹平再鋪設地磚,致所鋪設之地磚處處起伏不平,仍易積水,甚且連被告僱請之工人亦對被告敷衍了事之態度表示無奈,足認被告並未依鑑定結果完成地板之修繕。如果被告主張有按鑑定意見鋪設,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6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期間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830元。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內及屋頂層,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
⒊第1項聲明之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於系爭4樓房屋進行整修工程,施工未久即停工,未將已拆除及破壞部分為必要之維護。嗣因100年6月25日臺北地區豪雨,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積水、裝潢、電器設備損害,而訴請賠償云云,惟上開請求尚屬誤解,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而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明定他住戶因維修其專有部分時,必須進入或使用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時,其他住戶不得拒絕。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主張為維護其專有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而有進入之必要,而係訴請由原告或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至系爭4樓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⒉再者,本件漏水係因被告於進行地板瓷磚拆除尚未施作完畢
,因後陽台地坪落水孔堵塞、窗戶未關閉,導致豪雨由後陽台溢入系爭4樓房屋而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被告如將後陽台落水孔雜物清除、窗戶緊閉,即可避免雨水進入室內,縱使其室內地板未貼瓷磚,亦不會發生滲漏至樓下之情事。原告主張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竟要求被告如何施作、如何貼瓷磚?豈非越俎代庖?是以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室內磁磚貼得不夠盡善盡美,被告認為與損害發生沒有直接關係。
另被告之地板瓷磚業已施工完畢,併此陳明。
⒊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尚屬無據:
⑴房租損害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維護不當,導致滲、漏水無法居住,故暫時另租他處居住,每月租金1萬5000元,訴請被告給付2個月共3萬元之賠償請求,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憑。然於100年5月22日竟具狀要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期間止,按月給付2萬7830元。原告之所以將其房租損害從每月
1萬5000元擴張至2萬7830元,顯係受系爭鑑定報告所列租金補助費用金額之影響。惟原告所承租之每月租金僅為
1萬5000元,其所受之損害亦僅於此,何能主張每月2萬7830元?更何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期間約2個月,所列租金補貼費用僅列2個月,原告竟請求至判決確定之日後2個月期間止,其期間可能長達數年。原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須進行系爭3樓房屋平頂及牆污損以水泥漆一底二度重新粉刷,天花板污損拆除重做,然原告未立即進行必要之修復,任由損害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對於原告超過必要修繕期間之房租損害,被告應免負責任。
⑵其他修繕費用:
①查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表2所
列7項,除第7項雨遮破損之部分應予剔除,已如前述,則1至6項加計折舊百分之75之考量,所需金額應為14萬5279元【計算式:(9400+11640+33744)+(54460+16200+50000)×0.75=145279】,逾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除對系爭3樓房屋之房
屋修復費用外,竟包括被告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實屬無據,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有關雨遮破壞之部分,與室內平頂滲水無實無直接關係,估計係由系爭4樓房屋(或屋頂層)所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或系爭補充報告無從確定原告之雨遮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而屋頂層係指屋頂平台,被告並無負修繕之義務,況且,頂層部分是所有樓層所有人共有,非被告所有,被告要修繕必須得到全體所有人同意。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地板裂痕之修復費
用亦須支付,實係匪夷所思,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根本未將系爭4樓房屋地板裂痕修復費用估算在內。又依系爭補充報告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滲水主要係因系爭4樓房屋門窗未關閉後,陽台地坪落水孔堵塞,致雨水積存室內房間高達8至10公分(後部室內房間)、5至8公分(前部室內房屋)所致,如能清除陽台落水孔堵塞、門窗關閉,即可不使系爭3樓房屋滲水。再者,一般正常房屋之樓板與水箱構造設計不同,本身並無絕對之防水效果,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費用就自有之樓地板進行能達到絕對防水效果之施作,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頁)。
㈡、100年6月25日,因臺北地區下豪雨之後,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內部嚴重積水,並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之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造成損害,
應予以回復原狀之項目包括「天花板拆除」、「裂縫處理(EPOXY)」、「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夾板天花板」、「木架天花板嵌彩色玻璃版」、「天花板配線及照明」、「雨遮破損」,應支出之費用分別為9400元、1萬1640元、3萬3744元、5萬4460元、1萬6200元、5萬元、
1萬元,故被告應賠償18萬5444元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辯稱:「雨遮破損」項目之損害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其他項目則應考慮折舊等語。
⒉經查,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
之損害,其原因為何一事,業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在案,鑑定結論認為:「3樓後陽台雨遮破損與3樓室內平頂滲水無直接關係。但雨遮破損評估由4樓(或屋頂層)所造成。表
2,3樓項次7所載『雨遮破損』如附件6,3樓照片編號27所示(可視見雨遮壓克力板破損面積約40cm×40cm)雨遮上佈滿混凝土碎塊如照片編號26、27、28所示。顯示由4樓(或屋頂層)掉落之混凝土碎塊如附件6,4樓(或屋頂層)照片編號21、22、32、33所示混凝土碎塊墜落致使3樓後陽台雨遮破損。」等語(見系爭補充報告第3頁)。觀諸系爭補充報告上開鑑定結論不斷係使用「4樓(或屋頂層)」之用語,足見鑑定機關亦無法認定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之損害,究係系爭4樓房屋抑或屋頂層女兒牆之混凝土碎塊掉落所造成。
⒊原告雖又主張屋頂層為被告所占有、使用,自應負責賠償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區分所有」者,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稱「共用部分」者,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屋頂層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原告主張屋頂層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一事,已與上開規定相違。再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可知,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層雖有鋼筋混凝土隔間及鐵皮屋頂之空屋存在,惟未見上鎖,可自由進出,且其內之床墊、桌椅或其外之盆栽、沙發等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6-035至6-040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屋頂層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尚難遽謂被告應盡維護屋頂層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倘屋頂層女兒牆之混凝土碎塊掉落致使系爭3樓房屋之雨遮破損,即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從而,系爭補充報告雖認定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之損害,可能係系爭4樓房屋混凝土碎塊掉落所致,然亦未排除係屋頂層之混凝土碎塊掉落之可能性,則原告遽認被告占有、使用屋頂層,應就此「雨遮破損」之損害負責云云,即嫌速斷,要難准許。
⒋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應考慮折舊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系爭
3樓房屋所受損害應予回復原狀之項目中,第4至6項「夾板天花板」、「木架天花板嵌彩色玻璃版」、「天花板配線及照明」屬裝修材料之部分,均應予以折舊,至第1至3項非屬裝修材料之部分,則無須考慮折舊。另折舊比率為百分之75一節,亦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後,以101年5月9日新北土技(101)字第0512號函認定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從而,系爭3樓房屋所受損害應予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以14萬5279元為度【計算式:(9400+11640+33744)+(54460+16200+50000)×0.75=145279】,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之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積水滲漏之現象,應予修繕
之項目包括「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門窗修復」、「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應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萬、2500元、5000元、14萬1840元,故被告應賠償15萬9340元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屬被告修繕自己系爭4樓房屋所需之費用,並非原告之損害,且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將上開第
4項之費用列入等語。⒉經查,針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鑑定標的物(3樓)樓上即4樓經會勘顯示4樓地坪積水痕跡如照片編號4、5、6、9、10~12、18所示,後部室內房間約8~10cm高,前部室內房間約5~8cm高,研判水由後部向前部室內房間流入積存。雨水由後陽台因無雨遮、平頂破損如照片編號21~23所示,及地坪落水孔堵塞(蔡雅雯註明鑑定紀錄表其他事項3)如照片編號24、25所示,致積存流入後部室內房間再流至前部室內房間。室內地坪積水又地坪已敲除磁磚(會勘時所見)且均佈裂縫如照片編號2、3、14、15、17所示,滲入鑑定標的物(3樓)平頂而污損平頂、天花板及牆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足見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簡要歸納為:①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破損(雨水灌入)、②系爭4樓房屋門窗破損(雨水灌入)、③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落水孔堵塞(雨水無法宣洩)、④系爭4樓房屋室內地坪已敲除磁磚且均佈裂縫(雨水浸滲樓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不包括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云云。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除狹義而言包括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部分,倘漏水原因無法根除,實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對於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可能性仍未完全排除,故廣義而言自應包括被告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漏水原因之修繕、維護及根除,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樓房屋造成漏水原因之必要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認為上述第1項「清除4樓及
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項目亦為根除漏水原因之修繕範圍,而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層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一事,業如前述,故因屋頂層所造成之漏水損害或修繕費用,自難令被告負責,乃屬當然。更何況上述漏水原因①係指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破損,亦與清除平頂之雜物及水泥塊,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二者間有何關聯性(亦即清除平頂之雜物及水泥塊可達修補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平頂破損或根除漏水之目的)。實則,對照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表2系爭
3樓房屋修復項目第7項之「雨遮破損」項目及系爭補充報告之說明可知,因雨遮破損係系爭4樓房屋(或屋頂層)混凝土碎塊掉落所致,故清除系爭4樓後陽台平頂、屋頂層女兒牆之雜物及水泥塊之用意,應係在於處理系爭3樓房屋雨遮破損一事,當與系爭4樓房屋所生漏水原因之根除無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項目之修繕費用1萬元,即屬無據。
⒋至於上述「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門
窗修復」、「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分別係為排除上述漏水原因③、漏水原因②、漏水原因④,自均與回復原狀之目的相符,而均屬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範圍。惟被告辯稱上述「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及「門窗修復」項目均已處理完畢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及「門窗修復」項目之修繕費用。至於被告辯稱上述「室內地坪以1:
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亦已處理完畢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鋪設之磁磚確有符合系爭補充報告之要求而可達成根除漏水原因之目的,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又「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之修繕費用,業經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認定:系爭4樓房屋室內地坪面積為
78.8平方公尺,而「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及「地坪鋪40×40或30×30磁磚」項目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0元及1300元等情(見系爭補充報告第2頁及附件8),是以「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之修繕費用應為14萬1840元【計算式:(500+1300)×78.8=141840】。
⒋從而,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漏水原因應予根除而回復原狀所
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以14萬1840元為度,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之部分: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25日開始漏水之日起,即另行賃屋居住而受有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78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針對原告請求租金損害之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實際所支出之租金數額及期間為何。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原
告係向陳坤明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段61號10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租金約定每月1萬5000元(見本院補字卷第36至39頁);嗣因租期屆至,原告再與陳坤明續租1年(即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萬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2頁)。從而,原告實際因支出租金所生之損害,應為每月1萬5000元。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租金補助費用」為每月2萬783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惟此數額係鑑定機關依照「臺北縣(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所編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表1下方之「附註」所載),僅具有估計之性質,而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估計之數額作為原告所受每月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7830元過高等語置辯,要屬有據,原告請求支出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實際支出之1萬5000元為標準,方屬合理。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要求鑑定,致原
告迄今仍未能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原因,且漏水原因尚未消除,焉能要求原告重新裝潢而忍受再次漏水之危險,故原告主張應自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即原告勝訴確定並得進入被告系爭4樓房屋修繕漏水原因之日止,再加計2個月之修繕期間,均應計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補助云云。可見原告係認為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而已不堪居住、使用,始必須在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均修繕完畢前,另行在外租屋居住。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之照片可知,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均已無積水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6-022至6-040頁),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清除系爭4樓房屋後陽台地坪落水孔雜物、通暢管路及修復門窗(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亦僅餘滲水水漬痕跡,而無繼續擴大之跡象(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第6-004至6-018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3樓房屋現在應無不能居住之情形。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表2「租金補助費用」之「備註」欄位記載「施工期」3字,且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結論與建議」項下亦明確認定「修復時間約需2個月」等語,足見鑑定機關所認定
2個月之租金補助費用,係以後續修繕、施工所花費之時間為據,尚非認定系爭3樓房屋現今已不適於居住,而必須於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修繕完畢前一律均在外賃屋而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修繕完畢前,系爭
3樓房屋均有漏水之危險云云,僅係原告推測之詞,而未考慮被告已部分修復之現況,以及100年6月25日臺北地區之大雨僅具有個別性及偶發性,並非一般性之風雨均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積水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樓房屋現在有何緊急、危險之狀況,而不宜在內居住,自難認原告在後續修繕、施工以外之期間,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之期間,僅於後續修繕、施工之2個月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於3萬元之範圍為
有理由【計算式:15000×2=30000】;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費用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包括「其他(零星及安全衛生管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分別為系爭3、4樓房屋修繕費用總和之百分之
11、百分之5、百分之1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又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4萬5279元,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4萬1840元,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總計修繕費用為28萬7119元【計算式:145279+141840=287119】。準此,上述「其他(零星及安全衛生管理)」、「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分別為
3萬1583元【計算式:287119×0.11=31583,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356元【計算式:287119×0.05=14356,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3068元【計算式:287119×0.15=43
0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有「搬遷費用」共5萬5104元一事,亦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經核確有支出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要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修繕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進行「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門窗修復」、「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之漏水修繕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確實根除漏水原因,以完成回復原狀之目的,除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外,確有修繕系爭4樓房屋樓水原因之必要,業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應告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
4樓房屋進行與根除漏水原因相關之修繕工程,當屬有據。惟因屋頂層並非被告所占有、使用,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屋頂層進行與根除漏水原因相關之修繕工程,即難認有據。至於上述「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項目,或非被告占有、使用而無維護義務(指屋頂層之部分),或與根除漏水原因無涉(指清除雜物及水泥塊之部分);且被告抗辯上述「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及「門窗修復」項目均已完成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均如前述。從而,上述「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項目,被告無修繕之責,且無修繕之必要;上述「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及「門窗修復」項目,則均無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及屋頂層進行「清除4樓及屋頂層後陽台平頂、女兒牆雜物及水泥塊」、「清除後陽台地坪排水孔雜物及通暢管路」、「門窗修復」項目之修繕工程,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於上述「室內地坪以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後再貼磁磚」項目之修繕,既與系爭4樓房屋積水是否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有高度關聯性,自與原告能否根除漏水原因而回復原狀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已完成系爭4樓房屋地坪磁磚之鋪設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其所鋪設之磁磚確有符合系爭補充報告之要求而可達成根除漏水原因之目的,亦如前述。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修繕費用之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1230元【計算式:145279+141840+31583+14356+43068+55104+30000=461230】,及自100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主文第1項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此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錫凱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樓層│修繕項目│數量│單價(元/│複價│備註│││││平方公尺)│(元)││├───┼─────┼───┼─────┼───┼────┤│系爭4│室內地坪以│78.8平│500(粉刷│141840│系爭補充││樓房屋│1:2防水水│方公尺│部分)││報告之第│││泥砂漿粉刷││1300(磁磚││2頁及附│││後再貼磁磚││部分)││件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