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政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梁政友前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又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月19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梁政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7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中和街街口,趁 黃佩于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黃佩于右手手提之包包1只(內有黃佩于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日盛銀行金融提款卡、國泰銀行金融提款卡、酷遊卡(起訴書均誤載為悠遊卡)、學生證各1張、行動電話1具、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搶奪所得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外,餘均丟棄。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拘提梁政友到案,並在梁政友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查扣梁政友上開行為時所著之藍色無袖背心、橘紅色夾克各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前揭重機車1部;再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大眉高桿97支25A9601GC00電線桿旁,查扣梁政友丟棄在該處之黃佩于之機車駕駛執照、日盛銀行金融提款卡、酷遊卡各1張(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查被告梁政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政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5至13頁、59至61頁,本院卷第10至11、19至21、27至29、45至4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佩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前揭偵卷第44至49頁、80至81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照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7至11、17至20、23至30、37、50頁),此外,並有紅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背心1件、安全帽1個、機車鑰匙1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101年度院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政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於93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4年5月23日確定;又於9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6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7月19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6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現仍在假釋中,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搶奪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紅色長袖外套1件、藍色背心1件、安全帽1個及機車鑰匙1支,其中機車鑰匙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述在卷,又被告雖係騎乘機車戴安全帽犯案,然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身上著有服飾亦屬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則安全帽、紅色長袖外套及藍色背心部分尚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