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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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秉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秉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戴秉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2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11月及
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
3月8日、同年5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6日釋放出所,至同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9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確定及執行情形詳如前述。詎戴秉廉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員崠大魚池管理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等毒品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秉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0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有如上述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雖一度飾卸,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整理山坡地維生、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僅是撿拾他人使用過之玻璃球供己暫時施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