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戴秀香
鍾朝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文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14號卷宗第5頁),是慶豐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秀香為正卡持有人,於89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鍾朝燈為其附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鍾朝燈自發卡之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3,39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181,303元、利息132,089元、違約金不予請求、手續費不予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帳款額,自繳款期限次日起,依每日萬分之5.5計付滯納金(滯納金之部分不予請求)。復按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按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2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慶豐銀行信用卡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1,303元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利息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1年度北簡字第314號卷宗第6至10頁),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參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核閱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無訛,先予敘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發卡日之89年1月27日至100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13,392元整(內含消費本金181,303元、利息132,089元、違約金、手續費及滯納金均不予請求)未按期給付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利息資料所載,被告截至100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81,303元、利息130,310元,共計311,613元,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難謂相符,是以針對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應以130,310元為計,逾此部分之請求,難允所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81,303元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原告請求前開利息130,310元,係自97年3月23日起算至
100年12月22日止,而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自100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顯然就100年11月23日至100年12月22日之利息請求部分,為重複請求,亦無法照准。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1,613元,及其中181,303元自10
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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