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在嘉義市○○路○○○號 金玉堂 文具批發廣場內,竊取七本書籍(書名分別為㈠為什麼春嬌愛說話? 志明 想劈腿、㈡懂男人的女人最幸福、㈢潛能力、㈣別用蛋糕釣鮪魚、㈤男人的七個敵人、㈥靈魂的自由、㈦全台傢俱好店二○○增訂版,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七百二十元,均已發還丙○○)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欲離去,然因該店防盜門發出響聲,該店組長丙○○乃請甲○○拿出身上物品再通過防盜門,惟甲○○僅拿出褲子口袋內之美工刀等物給丙○○看,不願脫掉外套,丙○○則請甲○○脫掉外套再經過防盜門,甲○○即予拒絕,並告訴丙○○不要為難他等語後,立即向外奔跑,丙○○見狀則在後邊追邊喊抓小偷,適有二名路人聽見呼叫聲,乃將甲○○攔下,甲○○與丙○○等人發生拉扯,於拉扯中自甲○○身上掉落其所竊得之書籍,詎甲○○為逃離現場,情急下立刻從口袋內取出美工刀在其胸前揮舞,丙○○等人見甲○○持美工刀揮舞,立即避開,以免遭割傷,甲○○遂手持美工刀逃跑,丙○○則獨自一人在後追甲○○至嘉義市○○路上之「東門火雞肉飯」前,因甲○○衝進巷子裡躲藏,數分鐘後,甲○○又自該巷子內衝出,丙○○因怕甲○○手持美工刀對其產生危險,乃不再追甲○○而返回店裡。嗣因警方已接獲報案而前往查緝,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制伏逮捕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五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至一九、九二、一四五、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本院聲羈卷第四、五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三頁)證述綦詳,且據證人即到場制伏逮捕被告之警員丁○○(見本院訴字卷第九三至一○○頁)、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一○○至一○三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七頁)、被告所竊取書籍照片(見警卷第一八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上衣及所攜帶美工刀照片(見警卷第一九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見警卷第二○頁)、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銷貨單(見警卷第二一頁)、證人丙○○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二二頁)、證人丙○○領回被告所竊取書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二三頁))、證人丁○○於本院所繪製被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見本院訴字卷第七八頁)及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七九至八五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美工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行竊之美工刀一支,刀刃可以伸縮至刀柄裡面,刀柄為塑膠材質,長約一三‧五公分,寬約一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長約九公分,寬約○‧五公分,刀鋒銳利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四八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持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在其胸前揮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強暴、脅迫行為,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或惡害通知,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逃離、迴避之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是被告雖為逃離現場,而有持美工刀在其胸前揮舞情事,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在先前證述被告有拿刀子對你們揮舞?)被告不是對我們揮舞,而是為了逃走,並沒有要攻擊我們」、「(你繼續追被告的時候,他還是拿美工刀繼續揮舞?)被告是說叫我們不要追他,但有無拿美工刀繼續揮舞我不清楚」、「(你抓住被告之後,被告拿出美工刀時你會不會害怕?)是會害怕,但他沒有要拿刀攻擊我們」(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五頁)、「被告拿美工刀是在被告的面前揮舞還是對你們揮舞?)被告是在自己的面前揮舞,為了方便他逃走。並沒有對我們揮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八、一○九頁)、「(被告拿出美工刀之後,被告放在哪裡?)我只看到被告拿出美工刀在他自己面前揮舞」、「(揮舞美工刀時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沒有注意」、「(被告拿美工刀時有無對著你及路人?)沒有」、「(被告沒有攻擊你們的意思?)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一一頁)等語,雖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當時持美工刀對其揮舞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偵查卷第二八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已一再明確證稱:「(在警察局的警詢筆錄為何記載『被告拿美工刀在我們面前揮舞』?)被告的揮舞應該是被告自己面前揮舞,是為了方便逃走,並沒有對我們揮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一○八頁)、「(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為何說被告拿出美工刀往你們面前對你們揮舞,有何意見?)我當時的意思是被告是拿出刀子對空中揮舞,不是對我們,應該是筆錄記載錯誤」(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一二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為逃離現場,並無何積極之攻擊或恐嚇行為,是難遽認被告有何當場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致為本案行為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者與被告本人及其住院病歷、法院文件、案發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被告自小學習較差,對於行為規範及人際關係不佳。雖然被告陸續曾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但因缺乏病識感及家屬支持度不佳,於病史中發現其持續有自殺的情形。根據各種資料研判,案發當時被告無明顯症狀,顯示精神症狀穩定,推論其於犯行時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沒有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被告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時雖口袋裝有美工刀,然係因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所用而置於口袋未取出,竊盜時並未持該刀為之,且案發當時因書店已接近打烊,才想把書帶回家,所竊取書籍合計價值僅一千七百二十元,亦已歸還證人丙○○,情節輕微,被告又有人格異常之精神疾病,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於被告竊取書籍之動機,竊得書籍價值,已將竊得書籍返還證人丙○○,且其罹有精神疾病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未達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狀態),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證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一支,固係被告所有且於行竊當時所攜帶,惟被告否認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八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