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78號、96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戊○○於不詳時地,取得己○○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AC0000000、AAC0000000號支票,並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0日),向銀行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年底,利用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住處休憩之機會,竊得告訴人乙○○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ABC0000000之空白支票1張(以下稱系爭支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後,復在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填寫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正」,發票日欄則填寫「93年12月30日」而偽造完成。再於不詳時地,萌生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案外人己○○、甲○○及告訴人丙○○之同意授權,接續在系爭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己○○」、「甲○○」、「丙○○」之印文3枚,表示案外人己○○、甲○○及告訴人丙○○將支票轉讓並負票據責任之用意,致生損害於己○○、甲○○、丙○○。嗣因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乙○○、丙○○及案外人己○○、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064號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認定之理由,支票號碼AAC0000000號,發票人為己○○之支票,並非擔保被告與案外人己○○間之債權債務,因認被告對己○○自無共計500萬元之債權。
㈡經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暨告訴人乙○○開
戶印章、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己○○」印鑑登記申請書原件,「甲○○」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原件及系爭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乙○○」印文,與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上之「乙○○」印文相符;支票背面「己○○」之印文,與「己○○」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甲○○」之印文,亦與「甲○○」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因認系爭支票背書欄之印文均係偽造。
三、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己○○於82年間向伊借款500萬元左右,並交付支票號碼AAC0000000、AAC0000000號支票2張給伊做為擔保,嗣該2張支票經其提示後退票。系爭支票是大姊己○○及姊夫甲○○在91年底左右,在其2人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住處交付,伊拿到支票時,發票人「乙○○」及背書人「甲○○」、「己○○」、「丙○○」的印文都已經蓋好,當時尚有其妹妹 簡良芳 及弟弟 簡明寅 在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之妹簡良芳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
系爭支票)是我大姊己○○交給戊○○,時間我已忘了,地點在己○○文心南三路的住處,正確地址不清楚,當初己○○交給戊○○這張支票時,我及簡明寅、甲○○、乙○○、戊○○都在場,己○○欠戊○○幾百萬元都沒有還,中間已交涉很久,但己○○都不當一回事。所以這張票是要作為清償戊○○的債權。」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弟簡明寅於95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二姊戊○○有拿(系爭支票)給我看,約在91、92年左右,我開車載戊○○與簡良芳到臺中市己○○住處,這支票是己○○當天拿給戊○○,當時我在一樓,戊○○與己○○及簡良芳三人在二樓,我看到戊○○與己○○在對帳,因為他們有很多債務糾紛,債務是戊○○借給己○○的錢,金額多年來約有上千萬元,戊○○出了自己的錢外,還有跟她公公及先生借,這張票是戊○○是事後2、3天回到南部戊○○才拿這張票拿給我看,說己○○有開這張票給他。」等語,足認被告對案外人己○○確有債權存在,且證人簡良芳、簡明寅與案外人己○○間係手足關係,其2人應不致於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
㈢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乙○○」印文,與告訴人乙○○留存
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印鑑章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805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而告訴人乙○○之母己○○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曾經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且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誣告案件偵訊時亦稱,91、92年之前系爭帳戶之支票係其與甲○○、己○○共同使用,雖告訴人乙○○供稱其在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始發現支票失竊,惟該支票亦有可能係其父母(即甲○○與己○○)使用,告訴人乙○○僅因被告於91年間曾在其房間住過,即逕自推論被告竊取系爭支票及盜蓋其印章,尚屬速斷。
㈣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係於91年間利用在其房間居住之機會
竊取系爭支票及盜蓋其印鑑章於系爭支票上,並供稱此後被告即未曾到其家中居住過等語,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3年12月30日,且被告遲至94年10月18日才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倘若系爭支票是被告於91年間竊取後進而偽造面額、發票日及背書,何以被告在系爭支票填載之發票日與告訴人乙○○指稱之失竊時間相距約2年之久,且被告未將系爭支票轉手他人,並遲至發票日屆至後將近1年,始於94年10月18日自行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此舉非但未能立即取得票款,並可能自曝其犯行,此等情節實有違常情。
㈤檢察官將系爭支票原本與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己○○印鑑
登記申請書原件,甲○○第一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支票背面「己○○」之印文與己○○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甲○○」之印文,亦與甲○○於上開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56676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然支票之背書本得以簽名或蓋章之方式為之,且所蓋用之印文亦不以蓋用留存於戶政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印鑑章為必要,是縱使系爭支票背面「己○○」、「甲○○」之印文與其2人之上開印鑑不同,亦難憑此逕認該背書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且告訴人乙○○同一支票帳戶之支票號碼ABC0000000號支票,亦係由己○○、甲○○及丙○○蓋章背書,該張支票背書之印文與系爭支票背書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各對印文之形體大致相合,此有該局
97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9700225120號函在卷可稽,雖各該印文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致無法精確鑑定異同,然告訴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誣告案件97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依票號ABC0000000號支票上的字跡判斷是己○○開立的等語;己○○亦於該案同日偵訊時供稱該張支票是其所開立,足認己○○確曾以相同之背書方式使用該帳戶之支票。
㈥被告與己○○於96年3月30日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就
⑴「問: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系爭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答:沒有)」、⑵「有關本案,你有沒有騙我說系爭支票是己○○夫婦親自交付?(答:沒有)」等問題並未呈現不實反應;反之,己○○就⑴「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交給戊○○的嗎?(答:不是)」、⑵「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是你們夫婦在家裡交給戊○○的嗎?(答:不是)」、⑶「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你們夫婦蓋的嗎?(答:不是)」、⑷「問:有關本案,系爭支票背書的印章是經你們夫婦同意蓋的嗎?(答:不是)」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9日2007C0008號測謊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又己○○於94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背書印章是否你的?)答:我不確定。」;另於96年5月15日偵訊時則供稱:「(問:為何認定上開支票的印章不是你的?)答:我並無去蓋這個章,且我看起來並不是我的,且支票背面的章也蓋得不太清楚,所以該支票背面確實不是我的。(問:上開支票正面的章是否是你蓋的?)答:我不清楚。」等語,倘使己○○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蓋章,何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竟為如此模擬兩可之回答;再者,己○○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1號誣告案件97年5月19日偵訊時均供稱其2人當時因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很像其等所有,因此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惟其2人如確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縱使該印文係真實,亦可確定係他人所盜蓋,其2人竟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而僅推由告訴人乙○○及丙○○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亦不合常理。是依上開測謊之結果,再佐以己○○、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己○○與甲○○夫婦親手交付等語,應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又無其他積極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做為被告有罪裁判之基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