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妻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385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乙○○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 易科 罰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具保人)應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各一件為憑,因執行傳票特別註明:「有期徒刑六月,如准易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准予易科罰金,乃提前於97年10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向書記官詢問聲請易科罰金應注意事項及應攜帶之文件,詎書記官卻稱檢察官已諭令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乃逕行逮捕受刑人,隨即發監執行;惟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訂之執行日期尚未屆至,卻提前對受刑人發監執行,其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且受刑人於97年10月3日僅是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有關易科罰金之事項,毫無預期會逕遭逮捕發監執行,然受刑人之事業、家庭方面均尚有許多事項亟待處理,基於人道之考量,亦應暫行釋放受刑人,俟受刑人處理事業、家庭之事務後,再遵期於97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據書記官告知係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自88年間已有重利前科,本案再犯重利罪判刑確定,可見受刑人自88年間即從事重利行為迄今,如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惟本件受刑人雖有重利之前科,但該案係於88年間所犯,於89年判刑確定後,受刑人已不再從事放款工作,轉而從事手機行、洗車行等正當之職業,迄於95年間因朋友 羅美嬌 急需錢週轉,聲請人才借錢予羅美嬌(對象僅一人),並非自88年間從事重利行為迄今,執行檢察官純係以臆測之方式為上述認定,並進而諭知不准易科,其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又本案查獲當時,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曾扣押受刑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萬9千元、NOKIA手機二支在案,該現金及手機與犯罪行為無關,且該案確定判決亦未諭知沒收上開現金及手機,自應發還予受刑人,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卻迄未返還上開扣押物予受刑人,亦屬執揮不當;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人甲○○之夫即受刑人於95年9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自97年10月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1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95年9月及同年11月間再為本件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屢犯不改,顯見仍有利可圖,經依法審酌後,認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3日以97年度執字第13857號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日執行傳票及通知、便利通通訊世界手機行及明亨洗車場合夥證明各一份為證。惟:
1、受刑人因重利罪,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有罪在案,於97年8月5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執字第13857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命令業於97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之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之執行期日尚未屆至,即提前對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情事。
2、受刑人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15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1年間,因催討債務而涉有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95年9月及同年11月間再為本件重利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受刑人於為本件重利罪之前,已各有一次重利及因催討債務而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受刑人於88年所犯重利罪,於89年5月12日入監執行,於9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再因催討債務而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則受刑人理應深自警惕,遠離高利放款及討債可能涉及妨害自由的惡性循環,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三年,即再為本件重利犯行,其罔顧法律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係視法律處罰規定為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
3、至於,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18萬9000元等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10月6日中檢輝振字第124695號及97年10月9日中檢輝振字第12639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受刑人具領,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二份在卷可稽,亦無聲明異議人所謂迄未返還扣押物之指揮不當情形。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乙○○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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