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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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釣線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先後五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四九之一號「福雅福德祠」(土地公廟)內,以其所有之鐵片組合成四方形,並在其外圍黏上雙面膠,再以釣魚線綁紮牢固後,垂降伸入上開廟宇所擺設之功德箱投入口,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功德箱內硬幣及紙鈔貼附鐵片上,迨其藉由釣魚線拉起粘黏金錢之鐵片時,再以其所有之鋼尺(邊角尖銳處以膠布黏貼)調整方向,使該鐵片得以拉出功德箱之投入口,以此方式竊取該廟主任委員 葉明強 所管領之現金得手(各次行竊所得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甲○○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財物得手後,適為在場瀏覽監視錄影畫面之葉明強所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當場查獲甲○○,並查扣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釣線鐵片組一組、鋼尺一支,同時起出其當時所竊得之贓款新臺幣三千五百十七元(已發還葉明強領回);另自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預備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釣線一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十三組、雙面膠四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強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十九張、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及釣線鐵片組一組、鋼尺一支、釣線一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十三組、雙面膠四捲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以行竊之鋼尺一支,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使用,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據以起訴,惟被告前揭所使用之鋼尺實為一般常見辦公用具,舉凡各級學校學生或不同職業類別之從業人員,均有利用該類型鋼尺從事製圖、劃線或美術勞作之必要,其功能性幾與一般尺規無異,且被告亦僅係將該支鋼尺伸入功德箱投入口調整釣線方向,並非用作防禦或攻擊之工具,被告又在鋼尺邊角尖銳處以膠布黏貼(另一端為圓滑轉角),大幅降低鋼尺尖端傷害他人身體之可能性,此有卷附照片可資為憑。是以該支鋼尺客觀上已難與刑法上所認定之兇器定義產生聯結,被告主觀上亦無將該支鋼尺供作兇器使用之意思,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雖亦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L型六角扳手二支(起訴書中未予記載),然被告下車行竊之際,既未攜帶上開六角扳手隨行,而僅將之放置於距離行竊功德箱所在位置甚遠之機車置物箱內,顯非被告犯罪當時所攜帶之工具,亦與上開條款加重竊盜罪所設定之「攜帶」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認罪名非無可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均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仍依法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香油錢之前科紀錄,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0六號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一0六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竟仍於本案再次恣意竊取廟宇之香油錢,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雖被告各次竊得之香油錢均僅有數千元,惟被告無視於司法機關歷次所為判決而重蹈覆轍,毫無洗心革面、改過向上之念,主觀惡性非輕,自應嚴予責難,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曾因竊盜香油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依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各有三次及二次之連續竊盜犯行,而論以裁判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此與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個別單一竊盜犯行相較,犯罪情節之輕重明顯有別,是以就各該單次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度而言,自無從依前案判決結果遽為比擬或逕予累加;惟被告於本案經數罪併罰並定執行刑後,所量處應執行刑之結果勢必遠較往昔連續竊盜犯行僅論以一罪為重,以符本次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避免寬縱犯罪之立法意旨,亦彰顯被告一再循相同模式犯罪之重大惡性,此乃事所當然,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釣線鐵片組一組、鋼尺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各供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物所使用之工具,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至明,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釣線一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十三組、雙面膠四捲等物,係被告於涉犯上開竊盜罪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以供預備應急之用,且為被告製作上開行竊工具時不可或缺之材料,已甚明灼,而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均為預備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至明,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另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二支,既係在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且與一般車輛維修工具無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利用該扳手製作犯罪工具或攜以行竊財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毋庸逕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竊得財物│宣告刑││號││(新臺幣)││├─┼──────┼─────────┼──────────────────────┤││97年7月17日│5800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釣線││1│晚間9時許││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97年7月19日│4200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釣線││2│凌晨2時許││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97年8月3日凌│3800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釣線││3│晨3時許││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97年8月30日│1900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釣線││4│凌晨3時許││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97年9月2日凌│3517元│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釣線││5│晨1時27分許││鐵片組壹組、鋼尺壹支、釣線壹綑、釣線鐵片組(│││││未黏上雙面膠)壹拾叁組、雙面膠肆捲,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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