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之某餐廳,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林路與西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管制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闖紅燈,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陳韋群 ,沿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並遵守綠燈號誌正常行駛,乙○○騎乘之機車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陳韋群均人、車倒地,甲○○受有頸部扭傷、臉部挫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韋群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亦發現乙○○身上散發酒味,嗣經員警將乙○○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救治,並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乃查獲乙○○酒後駕車之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陳韋群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1紙、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書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發生本件事故,再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有眼神呆滯、答非所問意識不清等情形,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能適採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暨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①車駕駛人乙○○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且自承注意力不集中,①曾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之可能性甚大,若研判無誤,則①曾車為肇事原因,②王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7年9月16日中市行字第0975402819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管制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過失傷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侵害多數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無照駕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未遵守交通號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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