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曜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 黃美萍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美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美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美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㈢、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美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美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二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該毒品外包裝袋拾個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美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美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㈤、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㈦、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七八七○公克)、該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㈧、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二二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七八七○公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共拾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黃美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美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甲○○綽號「 小隆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屏東姐」之黃美萍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美萍另案偵查中),由黃美萍於不詳時地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由甲○○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斜削吸管、分裝袋予以分裝後,使用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之手機,接聽買主 張育綜 使用之0000000000、 許銘章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撥打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雙方約妥販賣數量與價金,甲○○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隨後再將價金轉交與黃美萍,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育綜、許銘章,其中販賣與張育綜一次、許銘章三次,每次交易甲○○可自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金中抽取二百元之報酬,該四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一。
貳、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黃美萍購得不詳數量之愷他命(黃美萍另案偵查中),使用其所有電子磅秤、斜削吸管、分裝袋予以分裝後,使用其所有內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之手機,接聽 邱偉民 使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邱偉民在電話中要求甲○○提供愷他命吸食,即予應允,並至邱偉民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愷他命與邱偉民,前後共計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邱偉民三次,轉讓之詳細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二。
參、甲○○明知槍枝及彈藥均係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八年五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某大廈外,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宗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零件一批(另有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金屬彈匣、保險鈕、扳機連動桿、彈簧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嘉義市○區○○路○○○號「尚好洗車場」內,因而自斯時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肆、後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得知甲○○涉嫌販賣及轉讓毒品,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執檢察官核發拘票,至嘉義市○區○○路○○○號「尚好洗車場」執行拘提,當場拘得甲○○,並經甲○○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二點三二二六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點七八七○公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九三七七公克,經鑑驗未含毒品成分),甲○○所有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共十一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零件一批(呈拆解狀態而不具殺傷力,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保險鈕、扳機連動桿、彈簧等物,其中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一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
伍、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以及為求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特定情形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二、查證人張育綜、許銘章、邱偉民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參以檢察官依吾國司法體制具有司法官屬性,具有誠正執行法律以節制司法警察濫權之使命,檢察官所為訊問多能遵恪法律為之,可信性甚高,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自始未釋明該等證人在檢察官前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函文、內政部函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除筆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育綜、許銘章、邱偉民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張育綜部分,警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許銘章部分,偵字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五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訊問筆錄;邱偉民部分,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訊問筆錄)。
二、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育綜、許銘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交付事宜,與邱偉民使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通話聯繫轉讓交付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書(聲拘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通訊監察譯文(張育綜部分,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四頁及其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百頁;許銘章部分,偵字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及其反面、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邱偉民部分,偵字偵查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等在卷可參。
三、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執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尚好洗車場」拘提被告,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含外包裝十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含外包裝一個)、白色結晶一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零件一批(呈拆解狀態,含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保險鈕、扳機連動桿、彈簧等物)、子彈一顆等物品。有卷附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足考(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
四、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點三二二六公克;扣案之前開愷他命一包經送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點七八七○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鑑驗,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九三七七公克,未含毒品成分,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一○○○七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頁)。
五、扣案之前開手槍零件一批呈拆解狀態,經送驗鑑,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保險鈕、扳機連動桿、彈簧等物,扣案之子彈一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三二○三號鑑驗書得憑(偵字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上列手槍零件既為拆解狀態,未具槍枝形體,不具有擊發子彈之能力,遑論具有殺傷力至明。前述零件、子彈經送鑑驗,僅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一四七五號函、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九○一三三六八一號函附卷可考(偵字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七頁)。
六、被告於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中,曾稱:「我也只能賺一千塊」;「我算我的部分才賺你一千塊而已」;「姐仔也要利潤,我也要」等語(偵字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其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販賣毒品可自每一千元價金中抽取二百元(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審判筆錄),既有賺取利益及分配利得之情,被告顯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該等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物稀價昂,苟被告從事買賣間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取得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益徵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七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併科罰金為一千萬元,法定刑併科罰金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以適用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育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上開法律變更,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以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且自白減輕其刑屬法定減刑原因,亦有罪刑不可分法則之適用,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是以,如整體性適用新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者,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其刑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一千萬元部分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若整體性適用舊法,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併科罰金,而併科罰金與否,法官具有裁量權限,且行為人仍應受法院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綜合罪刑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銘章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後為輕,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二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黃美萍有犯意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未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尚不成罪)。被告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三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八罪,且予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各應構成集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育綜、轉讓第三級毒品與邱偉民之犯行(張育綜部分,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聲羈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邱偉民部分,警卷第八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至第一百四十頁調查筆錄),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銘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銘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查與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自共犯黃美萍,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係購自正犯黃美萍,檢警因而查獲黃美萍等情,業據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九九○○三九三八○號函暨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敘之甚明(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正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銘章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育綜、轉讓第三級毒品與邱偉民部分應依同條項遞減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之記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進取,冀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金錢利得、應友人請求轉讓第三級毒品、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及轉讓毒品,向不詳之人購買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零件之犯罪手段;離婚後再婚,前後婚姻各育有一名子女,子女分別為十六、二歲,子女均由前妻、妻子照顧,僅母親健在,母親在自助餐廳洗碗,須盡扶養之責,目前從事採筍工作之生活狀況;曾有重利前科,惟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全部販賣所得為一萬六千元,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土造金屬槍管一支,所造成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㈠、按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經多次販賣或轉讓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於持有逾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始予處罰),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揆諸上開㈠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方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開㈠、㈡之說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一包,即屬刑法上所規定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於被告最後一次轉讓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之外包裝袋十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之外包裝袋一個,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三頁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沒收。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一萬六千元,雖未扣案,全部款項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共犯黃美萍連帶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黃美萍財產連帶抵償之。
八、扣案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白色結晶一包,經鑑驗非屬毒品;扣案除前述土造金屬槍管外之槍枝零件一批,經鑑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自九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邱偉民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陸續十幾次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轉讓與邱偉民;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街張育綜住處下、嘉義縣民雄鄉金世界社區、嘉義市○○路家樂福後方等處,以二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育綜二或三次,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施用毒品者既有依據上開規定獲邀寬典之動機,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必至其他證據足可補強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地步時,始得據為不利他人之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待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已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證人張育綜、邱偉民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斜削吸管、分裝袋、手機,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坦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惟除此之外,絕無其他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警方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育綜,張育綜旋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毒品來自綽號「小隆」,指認「小隆」即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育綜坦承屬實(警卷第十二頁調查筆錄)。警方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嘉義市○區○○街○○○巷○號,要求邱偉民接受採尿鑑驗,邱偉民旋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向綽號「小隆」之男子討得,並指認「小隆」即為被告等情,亦為證人邱偉民供認無諱(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調查筆錄)。證人張育綜、邱偉民皆係施用毒品之人,施用毒品遭到警方查獲時供出毒品來自被告,洵堪認定。
五、證人張育綜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時間我已忘記,曾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一次是在嘉義市○○路家樂福後方買一包毒品安非他命,新臺幣二千元,一次是在嘉義市○○街我住處樓下,購買一包安非他命兩千元。」等語(警卷第十五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問:跟綽號小隆買過幾次毒品?)二、三次,我也是用我所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聯絡,我記得他的電話有二支,一支○九八六開頭,另外一支電話為0000000000,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量每次都是二千或是二千五百元的量,交易地點在國華街或是民雄金世界社區。」等語(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訊問筆錄)。該名證人不僅無法確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就販賣毒品之次數,先稱三次,惟僅具體陳述二次內容,後云
二、三次;就販賣毒品之價金,先稱二千元,後云二千或二千五百元;就販賣毒品之地點,先稱家樂福後方、國華街住處樓下,後云國華街或民雄金世界社區,亦有矛盾不一之情形。證人邱偉民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約向綽號小隆的男子拿過十餘次的愷他命,每次均是一公克左右,每次都是小隆拿愷他命至我住處給我。」等語(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問:甲○○請你吃過幾次愷他命?)大概十幾次,時間是今年六月中到他被抓為止,他都是拿到我住處。」等語(偵字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訊問筆錄),證言所述轉讓情節空泛抽像,無從辨別次數、各次時間。
六、除證人張育綜、邱偉民之證言外,公訴人固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電子磅秤、斜削吸管、分裝袋、手機,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然查,扣案物品固與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惟缺乏辨識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具體內容之能力,仍無從確認本件論罪科刑以外部分之犯行是否存在。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告與張育綜、邱偉民間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話,但僅止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一得認與其餘部分有何關涉。
七、公訴人所指被告除本件論罪科刑以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舉證人張育綜、邱偉民之供述,以及扣案物品及卷附譯文為證,惟證人張育綜、邱偉民均係施用毒品遭到查獲後始供出毒品來自被告,所言非無利己損人獲邀減刑之可能,而有探究其他補強證據,以明是否實在之必要。然則,該二名證人所言,非但空泛抽象及矛盾不一,其他證據皆與此部分犯行無關,無從補強其等供述是否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礙難單憑施用毒品者片面且模糊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金││││││││├──┼────┼──────┼──────┼─────┼─────┤│1│張育綜│98年5月15日│嘉義縣民雄鄉│約6.7公克│1萬2千元││││下午10時23分│金世界社區附│││││││近鐵道旁│││├──┼────┼──────┼──────┼─────┼─────┤│2│許銘章│98年6月30日│嘉義市西區德│約0.7公克│2千元│││││明路156號尚│││││││好洗車場│││├──┼────┼──────┼──────┼─────┼─────┤│3│許銘章│98年7月1日│嘉義市西區文│約0.3公克│1千元│││││化路694巷口│││├──┼────┼──────┼──────┼─────┼─────┤│4│許銘章│98年7月2日│嘉義市○○路│約0.3公克│1千元│││││東隆五金工廠│││││││外│││└──┴────┴──────┴──────┴─────┴─────┘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備註││││││││├──┼────┼──────┼──────┼─────┼─────┤│1│邱偉民│98年6月26日│邱偉民嘉義市│約1公克│││││下午11時39○○○區○○街31│││││││巷10號住處│││├──┼────┼──────┼──────┼─────┼─────┤│2│邱偉民│98年6月30日│同上│同上│││││上午12時52分││││├──┼────┼──────┼──────┼─────┼─────┤│3│邱偉民│98年7月1日│同上│同上│││││下午6時16分││││└──┴────┴──────┴──────┴─────┴─────┘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分裝毒品用│├──┼──────────┼───┼────────┤│2│斜削吸管│1支│分裝毒品用│├──┼──────────┼───┼────────┤│3│分裝袋│51個│分裝毒品用│├──┼──────────┼───┼────────┤│4│手機│1支│聯絡販賣事宜用│││││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